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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

辩护人何某乙,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兴宁镇X街“兴宁网吧”与何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在旁的何某甲劝止。何某甲不服气,叫来何某甲及黄某、黄某对何某甲进行围攻,将何某甲打倒在地。何某甲爬起来后从其裤子后口袋内抽出单刃匕首,朝何某甲腹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丙伤势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1年9月23日向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丙供述,被害人何某丙陈述,证人何某甲、黄某、黄某、何某甲、何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作案凶器单刃匕首照片,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持刀故意伤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甲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丙辩护人何某乙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亦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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