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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号车农用货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河集路段时,与骑摩托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某丽相撞,致使黄某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丽系车祸致胸、腹严重损伤,形成创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号车农用货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河集路段时,与骑摩托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某丽相撞,致使黄某丽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丽系车祸致胸、腹严重损伤,形成创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笔录,供述了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及发生事故的经过。

2、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13时许,何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货车,其坐在副驾驶座上从山东拉砖回来走到柳河集与一骑摩托三轮车的妇女发生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何某某逃逸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自2009年9月17日以后,没见过何某某的事实。

4、证人申X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下午两点多,其接到丈夫何某某的电话说轧住人了,随后挂了电话,以后不知去向的事实。

5、证人张XX(黄某丽妯娌)、宋芳芳(黄某丽女儿)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13时许,与黄某丽一起去柳河集给孩子看病,与一辆货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6、书证;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原因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拍照;

7、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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