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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51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5152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永,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京大瑞博)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永,被告京大瑞博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于2005年1月2日与京大瑞博签订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从京大瑞博处购买JD-4型电焊条设备1套,后我向京大瑞博支付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共计3.88万元。京大瑞博向我提供的JD-4型电焊条设备运抵我处之后,该套设备出现送丝机卡丝、涂粉机涂粉不均匀、磨头磨尾机不能磨到电焊条头尾位置、烘干机烘干的电焊条起弧断弧等问题,且即使我使用该套设备制作完成少量未起弧断弧的电焊条,此部分电焊条亦存在焊接金属面粗糙和难以脱渣等问题。该套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已逾2年之久,期间我曾多次要求京大瑞博维修设备,但京大瑞博一直置之不理。我购买该套设备之后拟进行电焊条商业生产,曾支出十余万元用于租赁房屋、改造房屋、雇佣工人、购买原料等,该套设备至今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已给我造成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经济损失。京大瑞博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京大瑞博向我返还3.88万元合同款,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x.3元。

被告京大瑞博辩称,我院销售的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何某某从我院购买设备之时,我院已如约对何某某进行了设备调试和技术培训。现何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购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且即使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亦非我院销售的设备质量所致。我院与何某某所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院并无根本违约行为,故不同意何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向何某某返还合同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月2日,京大瑞博(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包括:乙方向甲方购买JD-4型电焊条设备1套,包括无极变速全自动送丝涂粉机、输送带式磨头磨尾机、调直切断机、全自动印码机、两层自动烘干机等配置,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共计3.88万元;甲方负有提供设备、设备保修和技术培训的义务,甲方在收到合同款项后,负责设备的发货及保修,代办托运,保修3年并长期供应配件,技术培训包括设备操作、生产工艺、质量鉴定等,现场操作,学会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本设备和技术的投产情况,在此期间,乙方如未向甲方提供生产情况,则视为设备和技术运行实施正常;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方以书面形式劝告其终止或改正行为,超过指定期限无改善,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任何某方违约,均应按合同发生金额的30%罚违约金给守约方,且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购设备、配方、技术及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若严格按照所学技术所生产出来的产品经国家级质检部门检测不合格则由甲方承担损失;甲方负责免费提供纳米材料半年,半年后按照每公斤10元的价格向乙方出售纳米材料等。后何某某向京大瑞博支付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共计3.88万元,京大瑞博于当月向何某某交付JD-4型电焊条设备1套及药皮配方等相关技术资料,该套设备包括送丝机、涂粉机、磨头磨尾机、调直切断机、印码机、烘干机等组成部分。何某某称其购买该套设备之时京大瑞博仅使用已经调配完毕的药皮在样机上进行演示,并未对其进行系统技术培训,亦未对其所购设备进行系统检测;何某某并称京大瑞博向其所发产品宣传册中对JD-4型电焊条设备的产量的表述为2.6-4.2吨/日。

京大瑞博销售的JD-4型电焊条设备运抵何某某处之后,该套设备至今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何某某对该套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录像,其中可见该套设备存在送丝机卡丝、涂粉机涂粉不均匀、磨头磨尾机不能磨到电焊条头尾位置、烘干机烘干的电焊条起弧断弧等问题,且录像显示即使何某某使用该套设备制作完成少量未起弧断弧的电焊条,此部分电焊条亦存在焊接金属面粗糙和难以脱渣等问题。何某某称其曾多次要求京大瑞博维修设备,但京大瑞博一直置之不理。京大瑞博称该套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并非其销售的设备质量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某据,亦未对何某某录像中该套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做出合理解释。

何某某购买JD-4型电焊条设备之后,拟使用该套设备进行电焊条商业生产,故何某某曾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焊芯拉丝机1台,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药皮搅拌机1台;且何某某为组织生产而租赁房屋、改造房屋、雇佣工人、购买原料等,支出一定费用,对此何某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工资表、工资收据、购买水玻璃、石粉等原料收据、购买包装箱收据、房屋改造材料单据等为证。何某某认为京大瑞博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其所致损失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要求本院酌情增加违约金数额,按照何某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回单、何某某摄制的录像、珠海市安桥货运公司运单、何某某购买焊芯拉丝机和药皮搅拌机单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工资表、工资收据、购买水玻璃、石粉等原料收据、购买包装箱收据、房屋改造材料单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京大瑞博未证明其提交的JD-3型电焊条自动涂粉机检验报告、纳米焊条焊接试板无损检测报告等证据与本案所涉的JD-4型电焊条设备存在关系,且即使上述检测报告所涉设备与本案所涉设备有关,京大瑞博送检的设备质量合格亦不能当然说明何某某所购设备质量合格,故上述检测报告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何某某与京大瑞博签订的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实则包括买卖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二部分内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何某某如约支付合同价款之后,京大瑞博向何某某交付JD-4型电焊条设备1套,但根据何某某所摄制的录像,该套设备至今仍存在送丝机卡丝、涂粉机涂粉不均匀、磨头磨尾机不能磨到电焊条头尾位置、烘干机烘干的电焊条起弧断弧等问题,且录像显示即使何某某使用该套设备制作完成少量未起弧断弧的电焊条,此部分电焊条亦存在焊接金属面粗糙和难以脱渣等问题。本院由此确认京大瑞博作为设备出卖人和技术转让方并未尽其合同义务,从而导致何某某购买涉案设备和受让技术已逾2年之久仍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何某某与京大瑞博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京大瑞博之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京大瑞博未对何某某录像中该套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做出合理解释,其称如该套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并非其销售的设备质量所致,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现已对京大瑞博丧失信任基础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京大瑞博应返还何某某合同款3.88万元,何某某亦应将JD-4型电焊条设备1套和药皮配方等相关技术资料返还京大瑞博,京大瑞博应自行将该套设备和相关技术资料从何某某处取回并自行承担运输费用。何某某根据京大瑞博宣传的该套设备生产能力,另行购买焊芯拉丝机1台和药皮搅拌机1台,并为租赁房屋、改造房屋、雇佣工人、购买原料等支出一定费用,对于何某某所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京大瑞博应予以赔偿,京大瑞博签约之时亦应对此有所预见;而现有证据已表明何某某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增加,酌定京大瑞博赔偿何某某因解除合同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所签设备购销技术服务合同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返还原告何某某合同款三万八千八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从原告何某某处将JD-4型电焊条设备一套(包括无极变速全自动送丝涂粉机、输送带式磨头磨尾机、调直切断机、全自动印码机、两层自动烘干机等配置)和药皮配方等相关技术资料取回,原告何某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相关运输费用由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予以承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八万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京大瑞博资源应用技术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鑫

人民陪审员黄一丁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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