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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大石桥市电视台、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大民初字第2208号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一九六四年三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廷义,鞍山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电视台,住所地大石桥市X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该台记者,住(略)。

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住所地大石桥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宏,营口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大石桥市电视台、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廷义,被告大石桥市电视台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因村公布外债88万元,我和村民上访到省政府,大石桥市公安局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对我做出了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在我向营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期间,大石桥市电视台在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连续两天在新闻时间向全市播放了我因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越级上访,现已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的报道。由于电视台这种错误行为,使我在社会上评价严重下降,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相同的时间,连续四天为我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五万元。

被告大石桥市电视台辩称,我台所播放新闻,全由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制作,原告所诉事实与我无关。

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而事实的真实报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及三十一日晚,被告大石桥市电视台在大石桥新闻节目中播放了被告大石桥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制作的新闻评述,具体内容为“近日,市公安局对旗口镇X村民赵某不顾群众生命安全,强迫指使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煽动部分群众越级上访闹事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裁定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将进一步调查其它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的依法裁定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对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环境,进一步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将起到重要作用。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群众有这样或那样的意见和要求,应该依据《信访工作条例》,通过正常渠道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等......”。次日上午,原告即找到被告大石桥市电视台,要求停止播放。

另查,大石桥市公安局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原告强迫他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则裁决定拘留十五天,该裁决于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本院行政判决撤销,限期重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闻评述复印件,本院(1998)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大石桥电视台播放的被告大石桥市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制作的新闻评述内容属实,公安机关确实作出对原告拘留的裁决,至于最后被人民法院撤销,属公安机关执法问题,二被告报导的是公安机关作出裁定拘留,并非执行拘留,并无歪曲事实、诽谤、污辱原告内容。另新闻评述属国家赋予宣传部门的舆论监督权利,系二被告正常行使职责,且宣传内容意在维护社会安定,并未失实和不当。原告起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国家新闻舆论监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其它诉讼费二百元计三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克夫

代理审判员张丽坤

代理审判员顾贵砚

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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