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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李某、孙某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初中毕业,无业。2005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XX,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人,回族,小学毕业,无业。2007年2月5日因犯抢劫、破坏公共电信设施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李某、孙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某、孙某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XX、李某、孙某X伙同卢中禹(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X区X街二处拆迁工地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杜x发生纠纷继而在利民东街西边200米处发生厮打,被告人刘XX、李某、孙某X等人持刀将孙某、杜某砍伤。经鉴定,孙某、杜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李某、孙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杜某陈述;证人海某、李某、马某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各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李某、孙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能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X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及酌定增加、减少刑罚的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XX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孙某X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李某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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