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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亿农食品有限公司诉伍某某追加被告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9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亿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庙城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富亿农食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汉族,北京市艳君生源食品店业主,住所(略)。

上诉人北京富亿农食品有限公司(原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简称富亿农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伍某某散发的虚假广告是遵化市珍珠甘栗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王艳军及其女儿王琳委托田秀英开办的印刷厂印制的,遵化市珍珠甘栗食品有限公司又确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珍珠”商标。故遵化市珍珠甘栗食品有限公司、王艳军、王琳和田秀英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共同构成散发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某要的共同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追加遵化市珍珠甘栗食品有限公司、王艳军、王琳和田秀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上诉人富亿农公司提交的涉案广告宣传材料以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经对田秀英非法印制广告宣传材料立案查处的有关情况,只能证明王艳军、王琳与田秀英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与遵化市珍珠甘栗食品有限公司无关。在本案被上诉人伍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伍某某被控散发的虚假广告由王艳军、王琳和田秀英提供,也就不能确定王艳军、王琳和田秀英在本案中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故上诉人富亿农公司所提追加遵化市珍珠甘栗食品有限公司、王艳军、王琳和田秀英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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