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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乔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留同、邢跃辉出庭,原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2月11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零6个月。一直到2000年7月被告用3台拖拉机抵偿欠款x元,下欠现金x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0年2月11日乔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车票11张,计922元,证明何某某曾去找乔某某要账的车费及起诉后法院人员送达开庭传票时的车费。3、董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乔某某长期不在家,至今下落不明。

原审中原审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2000年2月11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同时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同年3月15日前还x元,6月底还x元,12月底还x元,2001年6月底还清下余欠款,并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000年7月份,被告用3台拖拉机折价x元抵偿原告借款,下余x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花费差旅费922元。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其拖欠不付是错误的,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自2000年2月11日至2002年6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期分段计算,以后另算)。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差旅费922元,与第一项同时履行。

本案诉讼费3591元,由被告承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山东省龙口市芦头电机厂于2001年3月19日为何某宝出具的领货条以及同日何某宝为乔某某出具的收条,应当认定何某宝、乔某某与山东芦头电机厂三方已发生债务承担,乔某某所欠何某某的x元债务,经债权人何某宝同意,已依法转移给山东芦头电机厂,乔某某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乔某某称:一、(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判决错误。2007年10月法院要执行我,我才得知法院以缺席的方式作出(2001)长经初字第x号判决。2002年我并未外出,且我爱人与母亲也均在家中居住,法院以邮寄的方式公告送达诉状及传票,且仅邮寄给基层法庭并未邮寄给我村委会是程序违法,法院送达判决时仍采用公告送达,但没有邮寄至我村委会及我所在辖区X村法庭。我没有收到判决书,该判决应当未生效。二、我有新证据证明我不欠何某某款。2000年2月11日,我借何某某现金x元,其后2000年7月9日,我用拖拉机抵账偿还x元,2001年3月19日偿还x元,另2000年1月7日何某某尚欠我1800元未还,我已累计还款x元,我已不欠何某某任何某项。

申诉人在再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0年7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已还款x元。2、2000年1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乔某某替何某某还款1800元。3、2001年3月19日收条一份,证明已还款x元。4、企业散伙协议一份,证明申诉人欠被申诉人的借款是三人合伙散伙算账的结果。5、单用文笔录一份,证明该笔债务经何某某同意,已经转移,乔某某已履行了还款义务。6、张留记笔录一份,证明债务转移成立,何某某已收到x元的货物。7、原审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原审程序违法,立案时间为2001年,给何某某的判决送达时间却为2005年,公告未向乔某某所在法庭及村委会送达。8、董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2年乔某某与其妻、其母一直在家未外出。

被申诉人何某某辩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以货抵账、债务转移不成立,被申诉人并未收到抵账的货物。

被申诉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1年3月19日林英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诉人并未收到抵账的机器。2、2008年8月26日张留记的证明一份,证明抵账机器张留记也未收到。3、2007年10月28日,张留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收到乔某某还款x元。4、驳回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乔某某申请再审已超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乔某某、被申诉人何某某与张留记原来曾合伙开办企业。2000年2月10日,企业散伙。经结算,乔某某向何某某出具x元借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2000年7月8日乔某某以货物抵偿何某某x元,2000年1月7日乔某某代何某某偿债1800元。2001年3月19日,乔某某、何某某与山东省龙口市芦头电机厂协商,以龙口市芦头电机厂的旋耕机、柴油机冲抵欠款x元,由龙口市芦头电机厂给其代销商出具见条提货的证明条一份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当即向乔某某出具收到x元还款的收到条一份。之后,何某某称未找到代销商没有提取到货物,于200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乔某某因分伙向被申诉人何某某出具借据的事实,有乔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申诉人乔某某拖欠合伙人何某某x元债务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申诉人乔某某于2000年7月8日还款x元,被申诉人称其中x元系还张留记的借款,并提交张留记出具的书面证明,乔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应认定乔某某归还何某某x元。申诉人乔某某提交2000年元月7日何某某的欠条一份,证明乔某某替何某某还款1800元,何某某对该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应从所欠款中予以扣除。2001年3月9日,申诉人乔某某、被申诉人何某某与山东龙口市芦头电机厂达成一致意见,由乔某某用电机厂的货物折价x元,用于偿还何某某的债务。电机厂为何某某出具领货条一份,何某某向乔某某出具还款收条一份。对该事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无异议,证明申诉人乔某某以物抵债行为在三方协商成立之后已履行完毕,乔某某所欠何某某合伙人内部债务x元的债务绝大部分已归于消灭。现何某某以当初持领货条未找到领货条注明的地点和付货人为由,不认可乔某某已还款x元,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货物,乔某某仍应偿还欠款。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有以下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何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1、本院调查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潍坊潍动柴油机有限公司配件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广军,营业场所在潍城区X路X号,于2000年6月29日成立,2003年4月24日停业。据此可以认定当时在领货条注明的地址,确有以侯广军为给货人的公司;2、在检察机关对张留记的询问笔录中,张留记证实三人散伙后乔某某去山东龙口市芦头电机厂工作,何某某也在该厂当技术员,且何某某自己也认可。作为给付货物一方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三方协商以货抵账,其对是否能收到货物应该有正确的判断,从张留记的证言中,可以推定何某某已确信在达成协议后,能够收到货物。3、在债权人、债务人、代偿债务人三方协议达成后,何某某已出具收到债款的情况下,如果何某某持领货条不能如约收到货物,其应立即找乔某某或山东芦头电机厂,索回其出具的收条,协商解除代偿协议甚至报警处理,尚符合情理、法理。但何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这样处理,反而在2001年7月直接向本院起诉,且将该事实隐瞒。何某某称其未领到货物的理由,不能推翻其给乔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综上,乔某某已累计给付何某某债款x元,尚欠何某某7286元未清偿,乔某某应将下余债款偿还何某某。何某某要求乔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乔某某欠何某某借款未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2001年3月19日何某某、乔某某、山东龙口市芦头电机厂三方所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乔某某以电机厂货物抵偿合伙人内部债款从而发生债权债务抵销的法律行为,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的转移,故检察机关以乔某某欠何某某的债务,经债权人何某某同意已依法转移给山东芦头电机厂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因被申诉人何某某隐瞒案件事实,造成原审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应部分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自2000年2月11日至2002年6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期分段计算,以后另算)。

二、维持本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差旅费922元。

三、申诉人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申诉人何某某借款7286元,并支付迟延利息(利率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2月11日至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被申诉人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1元,由申诉人乔某某负担300元,由被申请人何某某负担3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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