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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99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9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彦光,北京市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WAL-x,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明顿市X街X号公司信托中心(x,x,x,U.S.A.)。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x),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燕彬,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帮喜、杨彦光,被告(反诉原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匡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依法注册了“沃尔玛.cn”、“沃尔玛.中国”、“沃爾瑪.cn”、“沃爾瑪.中国”域名,并合法使用至今。2004年9月1日,原告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电邮,获悉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向该仲裁中心投诉,请求其对上述域名争议进行裁决。被告在很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沃尔玛”商标,但其至今未在我国及全球范围内生产、销售核定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提供核定使用该商标的服务,同时也未对“沃尔玛”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原告注册使用上述域名的行为合法,也无恶意,没有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14条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注册使用“沃尔玛.cn”、“沃尔玛.中国”、“沃爾瑪.cn”、“沃爾瑪.中国”域名合法。

被告沃尔玛公司提出反诉兼答辩称:第一、“沃尔玛”是沃尔玛公司拥有的驰名的中文商标、商号和服务标记。沃尔玛公司是世界知名的大型连锁商店经营者,全球第一大零售商,自2002年起蝉联全球500强企业排名之首。英文“Wal-Mart”是沃尔玛公司的商号、注册商标和服务标记,在世界各国享有盛誉。中文“沃尔玛”是根据该英文的读音对应翻译而成,是沃尔玛公司独创的。早在进入中国之前,沃尔玛公司已经将英文“Wal-Mart”及其对应的中文“沃尔玛”在中国申请了商标注册。“沃尔玛”作为沃尔玛公司在华语市场中使用的主要商标、商号和服务标记,一直沿用至今。到目前为止,沃尔玛公司已经陆续在全部45个类别和服务上申请了“沃尔玛”商标注册,并已在大部分类别上取得了注册。同时,沃尔玛公司还申请注册了“WAL-x”和“沃尔玛购物广场”的商标,均已获得注册。1996年沃尔玛公司在深圳开设了第一家“沃尔玛购物广场”,至目前,沃尔玛公司已在中国境内开设了多家以“沃尔玛”为商号的企业。沃尔玛连锁商店已经在国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在发展中国市场过程中,沃尔玛公司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物力对集注册商标、商号和服务标记于一身的中文“沃尔玛”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国内相关媒体也不断进行报道,使得“沃尔玛”三字很快在中国大范围内产生了极强的知名度,“沃尔玛”及“沃尔玛购物广场”商标,随同沃尔玛公司经营的连锁商店一起,已在公众中形成了良好的服务及商品品牌形象。无论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使用持续时间,还是从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方面,上述商标均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中铁公司称沃尔玛公司未对“沃尔玛”商标进行宣传、使用,不符合事实。第二、中铁公司与中文“沃尔玛”标识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既对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又与沃尔玛公司没有任何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没有注册“沃尔玛”域名的正当理由。第三、中铁公司注册与沃尔玛公司注册商标及商号相同的域名,是对沃尔玛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其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沃尔玛”字样具有独特性,仅为“Wal-Mart”的中文译音,没有其他任何中文含义,因此,“沃尔玛”三字与沃尔玛公司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中文用户见到“沃尔玛”字样时首先会联想到的是沃尔玛公司及其相关业务。中铁公司注册“沃尔玛.cn”域名,明显是在利用“沃尔玛”商标的声誉,故意造成与沃尔玛公司的混淆和误认,误导网络用户点击其网站,从而扩大其自身的商业宣传,谋取商业利益。并且,中铁公司另外三个域名至今均未使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铁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上述域名。综上,沃尔玛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停止侵权,并注销其申请注册的“沃尔玛.cn”、“沃尔玛.中国”、“沃爾瑪.cn”和“沃爾瑪.中国”域名。

针对沃尔玛公司的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沃尔玛公司未将其注册商标投入使用,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第二、沃尔玛公司称其对“沃尔玛”三字享有商标权、商号及服务标记的权利,但实际上,后两项权利属于其在中国的各个公司;第三、中铁公司当时仅注册了“沃尔玛.中国”一个域名,其余三个域名是域名注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使之自动归属中铁公司的,且四个域名一直在使用;第四、沃尔玛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沃尔玛”为驰名商标。因此,沃尔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为了证明其主张,中铁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1、《中国企业网》域名及邮箱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3年7月份注册了“沃尔玛.中国”域名,另外三个是自动生成的。沃尔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另外三个系自动生成。中铁公司认为此系行业惯例,不需证明,且是否自动生成对本案并无影响。

2、“沃尔玛.cn”网站部分内容,证明中铁公司合法使用了四个域名,所经营的产品与沃尔玛公司没有混同。沃尔玛公司认为仅仅键入“沃尔玛.cn”可以连接到该网站,其余三个不能。中铁公司经营的产品与沃尔玛没有关系,恰恰证明其没有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3、“沃尔玛”商标注册证16份,系中铁公司从香港仲裁中心转送的文件中抽取而来,证明其商标注册时间在2003年6-8月份,商标保护范围,且沃尔玛公司未投入实际使用,不构成驰名商标。沃尔玛公司认为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其未将商标实际投入使用,且上述商标注册证不完整,沃尔玛公司最早于1996年即注册了“沃尔玛”商标。

中铁公司于庭审中又提交4份证据,因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指的新证据,中铁公司虽称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但没有证据证明,沃尔玛公司拒绝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受。

沃尔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反诉主张:

第一类:(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中铁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情况。中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沃尔玛.中国”、“沃爾瑪.cn”和“沃爾瑪.中国”三个域名不能进入其网站可能由于计算机终端或者进入路径有问题,不能证明其没有使用上述三域名。另外,该网站首页有四句广告语,显示了其所使用的“沃尔玛”的含义。

第二类:(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沃尔玛公司对“沃尔玛”商标拥有合法权利,中国司法机关已经将其作为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中铁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仅为一审判决,不一定为生效判决,而且也不能证明“沃尔玛”为驰名商标。

第三类:沃尔玛公司在国内各地所设部分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沃尔玛公司享有商号的权利。中铁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号及服务标记都属于各该企业所有,不属于沃尔玛公司。

第四类:沃尔玛公司在国内所做的广告宣传,证明宣传的广泛性及持续性,“沃尔玛”三个字都是以商标的形式出现,集商标、商号和服务标记于一身的“沃尔玛”三个字很容易给人造成深刻的印象。中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其国内分店对商号的宣传而非沃尔玛公司对其商标的宣传,且限于其开设分店的范围,不能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五类:国内各媒体对沃尔玛做出的相关报道,包括沃尔玛商标被保护的报道、沃尔玛公司全球排名的报道以及沃尔玛公司在国内各地开店、国内采购和纳税额的报道等。中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对上述第三、四类同样,认为不是沃尔玛公司对其商标的宣传,且没有涉及到其生产的任何商品,不能证明其为驰名商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铁公司虽认为其为一审判决,不一定生效,但未举出反证,且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沃尔玛公司在第35类“进出口业务、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中文“沃尔玛”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此后,原告陆续在其余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中文“沃尔玛”商标涉及共计31个类别。国内多家报刊报道沃尔玛进入中国市场,先后在各城市开设沃尔玛商店,以及沃尔玛公司在中国参加公益活动的情况。沃尔玛公司自2001年起至2004年连续在全球500强企业中位列第一。沃尔玛公司先后在深圳(1996年)、昆明(1999年)、大连(1999年)、沈阳(2001年)、北京(2003)年开设独资或合资百货公司等。沃尔玛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交相应的媒体报道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沃尔玛”构成驰名商标。

(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5年3月21日,通过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查询,“沃爾瑪.中国”、“沃尔玛.中国”、“沃爾瑪.cn”和“沃尔玛.cn”四个域名的注册单位为中铁公司,创建日期为2003年7月24日。在IE地址栏中输入“沃尔玛.cn”,进入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网站页面,左侧公司名称下有“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客户反馈”和“招商合作”四个栏目,右上侧有“给您带来动力凯乐尔蓄电池王者的风范强劲的马力”的广告语。在IE地址栏中分别输入“沃爾瑪.中国”、“沃尔玛.中国”、“沃爾瑪.cn”三个网址时,均出现“无法显示网页”的页面。

中铁公司主张“沃尔玛”系从其网页上四句广告语中提炼而来,其含义为:沃:浇灌,使之肥沃,给、使之意;尔:你、你的,专指“凯乐尔”蓄电池;玛:王者的风范、强劲的马力。

本院认为:

中铁公司目前是涉案四个域名的注册人,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故其最初是否仅申请了其中一个域名、另外三个是否自动归属于中铁公司对本案争议不产生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中铁公司是否有权注册、使用涉案的四个“沃尔玛”域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中铁公司及沃尔玛公司是否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沃尔玛”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沃尔玛”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其是沃尔玛公司根据英文“Wal-Mart”读音对应翻译而来,是沃尔玛公司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核准注册的商标,沃尔玛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而中铁公司未证明其对“沃尔玛”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沃尔玛公司称“沃尔玛”同时是其商号和服务标记,但其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沃尔玛”为这些单位的商号,即使沃尔玛公司与这些单位之间存在投资或其他关联关系,其仍然为独立的中国法人或者隶属于中国法人的分支机构,沃尔玛公司作为一家美国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对中文“沃尔玛”享有商号、服务标记的权利。

二、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沃尔玛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中铁公司注册的四个域名的主要部分“沃尔玛”与沃尔玛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沃尔玛公司作为全球最大的零售商,近几年连续排名全球500强企业首位,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于1996年进入中国并在国内多个城市开设了多家连锁商店,国内各媒体进行了大量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在此情况下,中铁公司注册和使用涉案争议的四个域名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即误认为上述域名是沃尔玛公司的网站,使本来想点击进入沃尔玛公司的网站的公众会进入中铁公司的网站,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三、中铁公司是否有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其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中铁公司称其从“给您带来动力凯乐尔蓄电池王者的风范强劲的马力”四句广告语中归纳出“沃尔玛”三字,该陈述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沃尔玛三个字作为英文音译,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由于其并非中文固有词汇,不具有其他中文含义,因此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很强的联系。鉴于沃尔玛公司在国内外的知名程度和影响力,中铁公司在明知其对“沃尔玛”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注册“沃尔玛”域名并进行商业使用,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沃尔玛公司称“沃尔玛.中国”、“沃爾瑪.cn”和“沃爾瑪.中国”均不能连接到任何有效的网站,故中铁公司注册了上述三个域名而长期不使用,具有恶意。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可以认定有恶意的不使用的情况,主要是指注册域名后自己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本案中,中铁公司注册相关域名并没有阻却沃尔玛公司注册的意图,故沃尔玛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沃尔玛公司认为“沃尔玛”及“沃尔玛购物广场”均已构成驰名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需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已经能够给予沃尔玛公司与其诉讼请求相应的保护,故本院对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做认定。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对“沃尔玛.cn”、“沃尔玛.中国”、“沃爾瑪.cn”和“沃爾瑪.中国”四个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沃尔玛”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亦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其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沃尔玛公司对“沃尔玛”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中铁公司注册、使用上述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注销其申请注册的“沃尔玛.cn”、“沃尔玛.中国”、“沃爾瑪.cn”和“沃爾瑪.中国”域名。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诉原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反诉被告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南京中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其15日内、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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