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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丹、李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4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17日、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其供应焦粉。交易方式是,被告和厂方协商价格,由被告为其开出过磅单后,其到厂家提货,最终其与被告直接算帐,被告从中挣取差价。2008年4月其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共支付被告x元。2008年4月,通过被告其在山西潞安祥瑞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拉焦粉198.64元,其与被告协商按每吨710元计价。2008年5月,被告介绍其在长钢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化公司)拉焦粉72.08吨,双方协商每吨按710元计价。此后其通过被告在襄垣县金鑫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拉焦粉20.62吨,双方协商按每吨700元计价。以上合计后被告应返还其剩余货款x.8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口头协商其为原告提供货源,1000吨以上原告每吨付其20至40元的服务费,1000吨以下原告每吨付其200元的服务费。此后其为原告在山西联系三家供货单位,原告在祥瑞公司拉焦粉198.64吨,在煤气化公司拉焦粉336.08吨,在金鑫公司拉焦粉20.62吨。以上三项货款扣除后,其欠原告x.8元。但2008年5月原告未通过其,私自从金鑫公司拉走焦粉1000余吨。包括之前其为原告提供的货源,原告未付其分文服务费。2009年5月其与原告协商,原告剩余货款与其应得的服务费抵销,其不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7日,其向被告银行帐户转款x元的凭证。2、2008年4月28日,其向被告银行帐户付款x元的凭证。3、其本人记录的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转帐x元的记录。4、2008年4月,祥瑞公司开具的收货单位为济源市晋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焦粉过磅单8张。原告解释其系挂靠在晋源公司,过磅单上的焦粉系被告为其介绍,由其拉走。证明被告为其介绍在祥瑞公司拉焦粉198.64元。5、2008年5月,煤气化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晋源公司的焦粉调出单,证明被告为其介绍在煤气化公司拉焦粉72.08吨。6、2008年5月19日,祥瑞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证明该198.64吨焦粉出厂价为每吨670元。7、2008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及周××的谈话录音,证明经算帐,被告应返还其货款x.8元。8、2009年5月14日,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未付清。9、证人李××当庭证言。称其系金马焦化公司下属的海博公司业务员,其曾有一次在山西金鑫公司联系1000吨的货,不含税每吨价格约550元至560元,当时其所属公司拉走200多吨,其余货其介绍由原告拉走,原告每吨让其提成5元。其联系业务时见金鑫公司的办公楼正对着大门,办事的办公室在二楼,其笔记本上记录有该公司业务人员的电话,并提供该记录。证明原告后来在金鑫公司拉货是由李某林介绍,而不是被告,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该部分服务费。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共支付其x元。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货单位不是原告,原告无主体资格。认为证据7中被告所说声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认为证据9中证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证人对时间、吨数及价格均记不清,且系孤证,其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晋源公司2009年2月19日已注销,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原告以晋源公司名义做生意,原告本人无原告主体资格。2、证人薛××当庭证言,称2008年初被告为其介绍生意。其只去过一次金鑫公司,当时在金鑫公司被告问司机,司机说是给原告拉货。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以自己名义给被告打的款,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已认可是为其本人介绍生意。认为证据2可能属实,其后来确实在金鑫公司又拉了700多吨货,但那是李某林介绍的,被告介绍的价高质劣,李某林介绍的价格低。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调查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笔录。其称原告不是其公司股东,仅是挂靠在其公司,原告所做生意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看过原告提供的证据4、5后称该货均是原告拉的,只因原告挂靠在其公司所以将收货单位写为晋源公司,其公司与原告各做各的生意,各自保存自己的单据。2008年4、5月份山西的焦粉大概每吨含税680元或700元,具体其记不清了。平时其公司和被告也做生意,被告介绍的生意,其每吨给被告5至10元介绍费,如介绍的吨数少介绍费相对高一点,最多每吨2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述的挂靠关系不属实,原告以前称讲自己是晋源公司股东,还称公司将该笔债务分给原告了。因此被告是和晋源公司做生意,而不是原告个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本人所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自认共收到原告x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被告虽然讲话较少,但对原告陈述的算帐内容,被告并未当场予以否认,并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欠原告x.8元,这与录音中原告陈述的算帐结果完全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系单一的证人证言,但买卖自由,原告有权自由选择交易对象,被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原告后来在金鑫公司所拉焦粉系其所订合同内的焦粉。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后来在金鑫公司所拉焦粉的服务费。周全中系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虽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但被告也未能提反证证明原告是以晋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做生意,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认可了与原告做生意之事,故对周全中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5月份,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帐户付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供应焦粉。交易方式为,被告与厂家商定价格,然后为原告开具拉货单,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厂家拉货后,按与被告商定的价格与被告进行结算。按此方式,2008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在祥瑞公司拉焦粉198.64元,原、被告商定的价格为每吨720元,被告从祥瑞公司购买的价格为每吨670元。2008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在煤气化拉焦粉72.08吨,原、被告商定的价格为每吨730元。后原告通过被告又在金鑫公司拉焦粉20.62吨,原、被告商定的价格为每吨700元(不含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供货,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焦粉未达到原告所付货款额,尚余x.8元货款在被告处,该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谈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剩余货款,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x.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为晋源公司提供货源,原告无权主张,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实该x元货款是原告个人的钱款,并不是晋源公司支付。此外,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认可是原告与其协商做生意。并且,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全中也证实原告仅是挂靠在其公司,业务是各做各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业务均与其公司无关。故被告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结算的仅是货款,其中并不包含原告应支付其的服务费,要求扣除原告每吨200元的服务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祥瑞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被告从祥瑞公司购买焦粉的价格为每吨670元,而其按每吨720元转卖给原告时已挣取了每吨50元的差价,这与原告陈述的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中挣取差价,而非服务费是相吻合的。故被告要求在双方结算过的货款之外另行加收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其为原告在金鑫公司交纳x元定金签订购货合同,后原告背着其私自将1000吨焦粉拉走,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焦粉的服务费。但买卖自由,原告有权选择交易的对象,原告在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及价格不合适时通过他人另行采购并无不妥。至于被告称其交纳定金、签订合同后货被他人拉走之事系其与金鑫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x.8元。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茹昕

审判员常维帼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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