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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桑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俊山、刘海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某凤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山、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局签订一份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2月16日,由于被告方施工缓慢,加上原告娃娃鱼繁殖期间停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09年1月13日,因炸药涨价,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每米加价20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单方擅自停工,致使该工程不能如期竣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退回超领的工程款x.6元;被告承担原告铲车折旧款9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局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2、(领)借款单据1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证据3、电子转账凭证1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垫付施工期间电费x.77元;

证据4、张家界金鲵国际酒店消费单据45张,证明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在原告酒店消费签单6083元;

证据5、终止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3月19日向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并要求其3日内来公司进行结算;

证据6、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经法院组织勘验总工程量为:5×3.8规格404.2米,4.3×3.8规格88.3米;

被告某工程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辩称:第一、原告隧洞工程系国家投资项目,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组织招投标,该工程名为某工程局承建,实为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三人承包,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局所签合同只是被告杨某某借用其资质签订,承包企业并未派员进行工程管理,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无效;第二、合同约定价格1350元/米、1569元/米远低于国际牌价2500元/米,合同显示公平;第三、合同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三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按市场或评估价予以结算,并由原告收购被告购置的机械设备。

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8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杨某某没有资质原告早已明知;

证据2、2008年5月28日被告杨某某以某工程局名义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杨某某系借用资质;

证据3、2008年6月24日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以项目部名义发给原告某公司的函,证明被告方已按原告通知因金鲵繁殖作不定期停工;

证据4、2008年12月1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秦某某签订的《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工期及因炸药价格上涨对原合同内容所作的局部变更和调整;

证据5、2009年1月3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签订的第二份《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工程价格、进度及罚则作了再次约定;

证据6、2009年3月19日原告某公司终止合同通知,证明原告单方违约;

证据7、付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借用资质来自湖南分局,未与某工程局联系。

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反诉称:2008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借用有资质的企业重新签订合同,2008年5月28日被告杨某某便以某工程局的名义重新签订了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仅变更主体,合同内容没有变动。之后三被告为该工程购置了大批机械设备,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以金鲵繁殖为由单方要求三被告停工数月,随后恰遇金融危机和炸药涨价,于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约定工期延长至2009年6月上旬。2009年3月19日,原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致使三被告投入的专项设备失去作用,给三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收购三被告的全部工程设备,支付设备价款x.31元;隧洞按评估价进行结算,原告尚需补给三被告工程款40余万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9年3月19日原告某公司终止合同通知,证明原告单方违约,已给三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证据2、2009年1月31日《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竣工期限为2009年6月8日;

证据3、桑植县物价局桑价字(2008)X号、张家界市物价局张价商(2008)X号文件,证明三被告要求调价合理合法;

证据4、张家界市水利局张水建管(2008)X号、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8)X号、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4)X号文件,证明三被告要求调价理由正当;

证据5、2008年2月13日金鲵隧洞进场投资物资清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因隧洞工程投入设备物资按百分之三十比例折旧后总值为x.31元;

证据6、2009年8月19日《评估申请书》,证明三被告已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

原告某公司就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的反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中辩称: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某公司证据2、4、6没有异议;对证据1、3、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中含有原告自身用电,该数额不准确;证据5属原告违反双方约定,不合法。原告某公司对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所提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反诉所提供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4、6三被告没有异议,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对被告当庭认可的五张缴费票据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三被告未签字,故不予确认。三被告所举证据1-6原告没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反诉所举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对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具有证明力,合议庭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某公司为加快大鲵规模化繁育及产业化发展,2008年2月13日与杨某某、严自成签订一份总长为3000米的《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没有相应资质而难以推进,杨某某即从其在某工程局湖南分局的朋友处获得某工程局相关资质证明及合同专用章,于2008年5月28日以被告某工程局的名义与原告某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内容与原合同基本一致的《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某工程局)承建甲方(某公司)3000米隧洞工程,主洞宽5米,次洞宽4.3米,洞高均为3.8米;主洞1569元/米,次洞1350元/米;甲方将其一台铲车以15万元价格卖给乙方,每月从工资(实为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工期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重新签订后,严自成自行退出,秦某某、周某某随即进入,并由其三人继续组织施工。2008年6月24日,由于正值金鲵繁殖期,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停工三个月。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31日原告某公司先后与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因中途停工及炸药涨价,将原约定价格每米增加100元炸药补助;尔后又将价格每米上调100元,工期延至2009年6月8日,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月完工,乙方每月补偿甲方损失2万元”。2009年3月18日,三被告因成本过大而停止施工。3月19日原告遂通知三被告终止合同。

另查明,被告某工程局系国营一级工程施工企业。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一署名为“周某”的人交纳“某工程局湖南分局管理费”2万元;施工过程中某工程局未派员到现场进行工程管理,工程款项均以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三人名义与某公司之间进行收付;原告某公司先后已向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为三被告代缴施工电费x.6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使用原告铲车7个月,其认可参照同期标准每月补偿原告租金5000元;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在原告所辖张家界金鲵国际酒店消费签单共计8281元,原告某公司请求抵付工程款608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依据建设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1000米以上隧洞工程施工须具有一级资质等级的企业方能承建。被告杨某某既非某工程局员工,亦无相应施工资质,而以某工程局名义与某公司签订《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借用企业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某公司与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亦当然无效。故原告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诉请被告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诉请退回超领工程款,因原告对已完成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参照双方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支付,即总工程款x.8元(404.2米×1769元/米+88.3米×1550元/米),原告已支付x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铲车折旧9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同意以租金形式给予补偿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即x元(7月×5000元/月);原告为被告代缴的施工电费因无三被告的签字,故应以其确认的票据进行计算,即x.63元;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在原告所辖酒店的消费签单虽属另一法律关系,但原告主张将其抵付应付被告工程款属行使并实现抵消权行为,且三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即6083元。所以,原告某公司尚需支付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工程款x.17元(x.8元-x元-x元-x.63元-60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要求原告将其设备按百分之三十折旧后予以收购并支付相应价款x.31元,因该请求之标的不属三被告因该合同从原告某公司处所取得的财产,施工设备折旧后金额亦不构成系合同无效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三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诉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与原告某公司进行结算,因该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相悖,故亦不予支持,而应参照双方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支付。被告某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局签订的《隧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尚欠工程款x.17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某工程局负担1500元,被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负担1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95元,减半收取3497元,由反诉原告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负担2497元,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凤

人民陪审员陈俊山

人民陪审员刘海清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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