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牛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某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呼和浩特市企业,两者的企业名称争议由来已久,当地有关部门一直对此予以协调、解决。在未来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难免需要向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深入了解和调查。如果本案能由呼和浩特市法院解决,不仅便于调查工作,也有利于尽快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本着便民的原则,由呼和浩特市法院解决,将会降低当事人因取证和举证所承担的各种支出,有利于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呼和浩特市的少数民族企业,两者的企业文化背景有相似之处,且两者对“蒙牛”二字的选取和理解是基于少数民族文化和地域特征产生的,如本案可以移送至熟悉少数民族企业的呼和浩特市法院,将有助于本案的审理工作。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注册、使用“蒙牛”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指控上诉人生产、原审被告王某某销售的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蒙牛某业”的行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某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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