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百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某区创业园创业大厦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涨,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荣联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闵庄车站南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百忆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北京荣联成经贸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不可能涉嫌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列为共同侵权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如认为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单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厦门百忆通科技有限公司复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和北京荣联成经贸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北京荣联成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厦门百忆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百忆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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