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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与郭某乙、李某及孙某、平顶山市体育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青少年宫某南。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俱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朝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郭某乙昌,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马桂梅,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乐,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体育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以下简称市勇敢武术俱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李某及原审被告孙某、平顶山市体育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郭某乙、李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孙某赔偿郭某乙、李某之子郭××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抢救医疗费652.70元、尸体存放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退还比赛费用940元,退还培训费,上述共计x.40元,被告平顶山市体育局对以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勇敢武术俱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勇敢武术俱某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栋,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监护人郭某乙昌、李某的监护人马桂梅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乐、陈某某,原审被告孙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培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乙、李某之子郭××(20O3年1O月1日出生)自2008年4月起在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进行武术训练,该俱某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收取郭××培训费1400元。2010年12月4日下午2点20分,郭××爷爷郭某乙昌将郭××送至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下午3时许李××教练(无教练资格证书)负责训练,练习该俱某自编的地躺拳。在训练过程中,郭××练习后背摔的动作时,感觉头晕。李××让其休息一会,后继续指导郭××训练。郭××在继续练习地躺拳的后背摔动作后摔倒,趴在地上哭泣。李××让郭××起来到其身边,郭××起来摇摇晃晃向李××身边走去时,两腿一软跪在地上,头撞在该训练场的柱子上。李××见状抱住郭××躺在垫子上休息,孙某与李××用凉水往郭××脸上敷,将郭××抱进更衣室。后李××给郭××家打了2次电话,4时30分许,郭某乙昌赶到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当即,孙某驾车与郭某乙昌将郭××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室抢救。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记录载明:患者郭××,男,7岁,以“练武时突感腿软晕倒”为代主诉,于2010年12月4日16时40分入我院急诊科抢救。查体,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呼吸音消失,心音消失,动脉搏动消失。急行气管插管,清理气道,抽出白色及粉红色泡沫痰,持续胸外按压,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除颤及药物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于2010年12月4日18时抢救无效,宣布死亡。2010年12月4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郭××诊断:“猝死。死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时间:2010年12月4日18时。”郭××家人支付抢救医疗费652.70元,存尸费1140元。郭××生前交纳去香港参加比赛费用940元,因郭××死亡,未参加比赛。2010年12月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爱心捐款”x元,其他公民提供“爱心捐款”x元,共计x元,由俱某送给郭某乙、李某及其家人手中。诉讼中,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郭某乙、李某补助抚慰金8000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审法院征求郭某乙、李某和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的意见,均不申请对郭××尸体进行解剖鉴定。另查明,郭某乙、李某均系听力、语言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由平顶山市民政局颁发,业务主管单位平顶山市体育局。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郭某乙、李某之子郭××年仅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平顶山市勇敢搏击俱某学习武术,该俱某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郭××在2010年12月4日下午3时进行武术训练中,练习该俱某自编的地躺拳,摔倒后感觉头晕,作为俱某雇佣教练李××本应采取有效措施,让其休息,防止不应有的损害发生。但李××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救护措施,又让郭××继续训练,在随后的训练中致郭××受到伤害。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雇佣未取得教练资质的人员对郭××进行武术训练,且在伤害发生后未及时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而是等郭某乙昌到达后,才一起到市第二人民医院,致郭××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存在过错。故郭某乙、李某要求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俱某辩称,郭××死亡系意外事件,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孙某系平顶山市勇敢武术俱某的法定代表人,但该俱某是孙某个人出资成立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故孙某应与该俱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郭某乙、李某要求孙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孙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平顶山市体育局系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的业务主管单位。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登记证书证实该俱某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X号)《体育类按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部、社、俱某、场馆等社会组织。”第十五条规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基金:(一)接受捐赠、资助;(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提供有偿服务,收取一定的报酬,符合有关规定。平顶山市体育局未收取费用。郭某乙、李某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平顶山市体育局未尽到管理义务。故郭某乙、李某要求平顶山市体育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2010年12月10日支付郭某乙、李某“爱心捐款”x元和其他公民捐款x元,均系自愿给予。2011年1月11日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支付郭某乙、李某的8000元补助抚慰金,属赔偿性质,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郭某乙、李某要求赔偿抢救医疗费652.7元,存尸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依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丧葬费x.50元(依照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25.252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郭××死亡,未完成全部培训,也未能参加去香港的比赛,故郭某乙、李某要求返还培训余款510元、参赛费用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精神痛苦,郭某乙、李某均系一级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应赔偿郭某乙、李某精神抚慰金x元,郭某乙、李某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及应退还的费用共计x.4元,扣除俱某已支付的抚慰金8000元,下余款项x.4元,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孙某应赔偿给郭某乙、李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郭某乙、李某人民币x.4元;二、驳回郭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郭某乙、李某负担571元,平顶山市勇敢武术搏击俱某、孙某共同负担7285元。勇敢武术搏击俱某、孙某共同负担的部分,暂由郭某乙、李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平顶山市勇敢搏击俱某与孙某一并支付给郭某乙、李某。

宣判后,市勇敢武术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孙某在原审程序中未接到正式通知,却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死因未予以查明,市勇敢武术俱某与孙某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共同责任,市勇敢武术俱某在训练期间已尽到了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乙、李某辩称,1、市勇敢武术俱某是孙某个人出资设立的,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市勇敢武术俱某未尽到管理管理责任,聘用无资格教练,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孙某陈述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体育局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审法院向市勇敢武术俱某、孙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孙某的弟弟孙某闯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审卷宗第11页)。2011年1月9日,孙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原审卷宗13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郭某乙、李某之子郭××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市勇敢武术俱某训练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市勇敢武术俱某不能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向孙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孙某也提交了答辩状,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且孙某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也未依法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市勇敢武术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绿原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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