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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系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东伟、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新密市白寨第二初中教学楼工程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地面、屋面、安全防护等以大包形式发包给被告。协议另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甲方概不负责”。2007年8月份,被告雇佣张坤胜前往工地做技工,同年11月2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张坤胜在该公司三楼上楼板时,左脚踩空从三楼掉到二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张坤胜以工伤赔偿为由将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与张坤胜终止劳动关系,并赔偿张坤胜各项费用共计x.95元。”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经(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张坤胜x.95元费用。因双方有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损害应有陈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x.95元的赔偿款;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有:

1、“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约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属实,但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甲方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

2、(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张坤胜系被告陈某某雇员;原告已替被告向受害人支付了x.95元赔偿金。被告质证认为,被告陈某某系自然人无资质承包工程,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未提及陈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陈某某所签订工程协议是事实,陈某某无相关资质,合同第4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甲方概不负责”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无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招收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有:

1、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赔偿张坤胜工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95元。

2、(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张坤胜医疗费等九项计x.95元。

3、(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系终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由原告将新密市白寨第二初中教学楼工程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地面、安全防护等以大包形式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甲方被告陈某某施工,并约定施工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概不负责。2007年8月11日被告招收的雇工张坤胜从该施工工地三楼上,左脚踩空从三楼掉到二楼摔伤,经本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张坤胜各项费用x.9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承担工伤事故的一半责任。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得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x.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6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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