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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陈某乙、许某某、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林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许某某、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许某某持证驾驶闽x轿车,在市X路X路与原告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左踝关节骨折等)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5天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当日原告转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09年8月4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门诊随访。2009年10月6日,原告复查时,院方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等。2009年10月2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复查时,院方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年。此前的2009年12月5日,因原告后躯干、左踝部疤痕增生,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行疤痕切除松解缝合或自体皮移植术,先预交x元。2010年4月1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1.3元。2010年4月17日,原告继续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时,经检查为左内踝骨骨折端未完全愈合,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若骨折未能完全愈合,需行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另查明:1、肇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某丙,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车在被告许某某向被告陈某丙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事故;2、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被告陈某丙于事故发生后,支出了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6116.83元,并另付给原告现金x元;3、原告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明,在本事故发生前,陈某明已将车辆转让给原告,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为:医疗费x.77元(原告花费的x.94元+被告陈某丙支付的6116.83元)、误工费为[x÷365×(68+300)]x元、护理费3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6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1955元,合计x.37元。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为x.5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丙系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依法应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许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本案中直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全部损失x.37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陈某丙已付的x.83元,为x.54元(保险公司另应退还陈某丙已付的x.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十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五角四分(不含被告陈某丙已支付的三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1143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误工时间按10个月认定不当,其提供医疗机构多次出具的休息证明书不能认定,且其中一份误工时间有涂改,最多应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陈某乙没有工作单位证明,应按农林某业标准计算误工46元/天。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因为被上诉人的病情较为特殊,手术后骨折未能完全愈合,所以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病情的实际情况给予10个月误工休息符合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及时间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本人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许某某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x.83元应予以退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认定误工时间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陈某乙的出院小结记录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头顶部头皮挫裂伤拌皮下血肿;4、右腰部皮肤擦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9日,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某乙左踝关节骨折等损伤,经固定手术后,虽在同年8月4日出院后,医院已建议共休息4个月了,但被上诉人陈某乙在2010年4月17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时,经检查为左内踝骨骨折端未完全愈合,医嘱继续休息,故原审对其在2009年12月7日复查后,院方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年时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某乙居住在莆田城区,原审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为x元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按农村的农林某年标准收入计算误工费,理由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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