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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金某公司与毕某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经终字第261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长荣,系大连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金某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哲,系大连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渤海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住所地:大连市X区石家沟。

法定代表人:毕某,系该汽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大连海环实业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珍,系大连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金某公司因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1999)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荣,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哲,被上诉人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1999)年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3年,金某公司承建大连市X区X路X巷住宅楼,由工长林某负责具体施工,购买材料。1993年6—11月期间,林某及该工地的收料员和会计因施工需要接收汽车队提供的建筑用红砖,除给付部分款项外,尚欠货款(略).00元。据此判决:被告林某、金某公司共同给付汽车队货款(略).00元,并按欠款额承担自1999年7月8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每日万分之四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6350.00元由林某、金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金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某的上诉理由是,一、我接收红砖的行为是职务授权行为,民事责任应由金某公司承担,二、原审认定欠被上诉人汽车队的货款额错误。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我方没有接收汽车队的红砖,我方也没有林某这个职工,林某个人接收汽车队的红砖其民事责任由其自负,另外,汽车队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林某、金某公司均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汽车队表达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9日,金某公司与大连华鑫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某公司为大连华鑫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大连市X区X路X巷X号、X号楼建筑施工。林某为金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工程的竣工日期为1993年10月30日。建筑材料由金某公司自行采购。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开始施工。1993年6月开始,汽车队为金某公司运送红砖,价格双方约定随行就市。汽车队供货至同年11月。金某公司收货后,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有大部分没有偿还。汽车队多次找经办人林某索要,林某多次为汽车队出具欠款证明。1998年6月15日,林某与汽车队就欠款达成如下协议:金某公司欠汽车队货款(略).00元,在9月份前开始偿还,期限至12月底,如不能到位可再协商;双方自来水费用按实际清算(顶货款)。1999年7月8日,林某又为汽车队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内容是:我林某于1993年3月份找渤海汽车队拉砖共用砖20万元左右,93年已付6万元整。93年在运砖过程中压坏自来水阀和煤气阀,至今未处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汽车队认可1998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欠款额书写有误,实际欠款额应为(略).00元。

上述事实,有金某公司与大连华鑫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始收条、进帐单、收款凭证、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3年3月19日金某公司与大连华鑫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明确载明,金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是林某。因此,林某有权采购建筑材料,林某接收汽车队提供的红砖的行为系职务授权行为,其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金某公司承担。金某公司收到汽车队提供的红砖后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没有道理。金某公司上诉称,林某不是本公司的职工,其对林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金某公司与大连华鑫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金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金某公司上诉称汽车队主张权利时已经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汽车队一直在向金某公司的经办人林某索要欠款,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至诉讼时并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林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如下:

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渤海汽车队货款(略).00元,并承担自1999年7月8日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玉发

审判员宁桂萍

代理审判员宋君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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