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跃进汽车集团公司等与徐某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跃进汽车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跃进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跃进集团)、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依捷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跃进集团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只看到了第二被告海依捷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这一事实,却完全忽视了与本案的侵权诉讼涉及同一注册商标权利人、同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同一产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案件,正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案与本案的实质内容室完全一致的,徐某将海依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北京起诉,是为了形成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实质内容相同案件的局面。为了避免不同的法院审理实质内容相同的案件以及可能出现的裁判不一致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海依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针对的行为,其所涉及的相关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均由第一被告跃进集团实施,上诉人只是第一被告的销售代理商,与原告所称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有实质联系。同时与本案涉及同一事实的要求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正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为了避免不同的法院审理实质内容相同的案件以及可能出现的裁判不一致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海依捷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系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对于正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宁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该案的原告系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跃进集团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二上诉人主张本案与该案系实质内容相同的案件而应当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跃进集团和海依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文毅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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