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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西安高新产业开发区新城物业有限公司赔偿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新民韩初字第213号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新民韩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一九五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人,陕西省农业银行干部,住(略)-X号。

被告西安高新产业开发区新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纬什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某,男,一九六七年九月十三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该公司临时负责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巩某海,男,一九五二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长安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高新产业开发区新城物业有限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西安高新产业开发区新城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阚某、巩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自己将私有摩托车一辆交予被告保管,双方办有委托保管手续,被告在保管期间将自己的摩托车丢失,现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一万五千五百八十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西安高新产业开发区新城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辩称该车丢失因保管人员被抢劫,公安局已立案处理,不同意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购买一辆红色野狼(略)两轮摩托车一辆,车辆牌号为陕(略)车,价款一万二千五百元。同年九月十七日原长安为该车配电狼125电瓶及减振器各一件,费用九百二十元,九月十八日安装后备箱、保险扛配件一百五十元,此后原告为该车办理了车辆附加费一千四百元整,该车共计费用一万四千九百二十元,从原告张某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向被告交纳了车辆保管费十五元保管期为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后保管期到后原告交纳了七十五元保管费,期限是九七年六月十八日至九七年九月十八日。该车由被告保管,存放于被告所辖新城科技产业园X号通用厂房。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被告贴出通知,要求车主办理退款手续,停止保管关系,原告见此通知后,遂与被告协商继续存放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接受原告意见,同意继续为其保管,并于九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将该车停放于新科路X号楼露天保管站。一九九七年九月六日清晨五时许原告的野狼125摩托车在该保站丢失,事发后被告保管站所属治安科及原告均向韩森寨派出报案,现此案正在侦破中,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办理了退费手续,被告退回原告九七年九月六日至九七年九月十八日期间保管费九元九角六分,现原告起诉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该车丢失后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高新产业开发区新城物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的保管关系成立,被告接受原告保管其车辆即接受了承担保管原告之车防盗防窃的风险责任。现原告车因在被告处保管中丢失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承认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高新产业开发区新城物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住原告张某被丢失摩托车的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

诉讼费九百四十五元,由西安高新产业开发区新城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晋宁

审判员朱评

审判员铁虹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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