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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荣某某等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21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礼,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外国语言文学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青,北京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燕园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大学出版社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是张某某,北京大学出版社是第二被告,所以本案应当由张某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法定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被告之一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燕园三区,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荣某某的起诉,以本案被告之一北京大学出版社的住所地在其辖区为由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合乎事实与法律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乔平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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