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留学人员创业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泽波,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华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该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均系案外人北京市朝阳区信息网络中心及北京市第十七中学所为,与该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公司既没有在北京市朝阳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北京市朝阳区也不是涉案软件复制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和电话录音等证据,初步表明北京市朝阳区的相关学校在使用涉案被诉侵权软件,故北京市朝阳区是涉案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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