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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C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工业园X号厂房X单元。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维纳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明日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红,被上诉人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维纳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维纳尔公司系x.X号“NH固定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x.X号“母线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400A)”、x.X号“母线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630A)”和x.X号“条形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05年2月21日,维纳尔公司以北京明日公司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3月28日,该院做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明日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后,该院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冻结期限至2006年9月22日止。北京明日公司在上述案件答辩期内就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原审法院中止该案审理,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2006年7月-2007年6月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做出宣告维纳尔公司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

2007年7月23日,维纳尔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北京明日公司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起诉,2007年8月22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维纳尔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北京明日公司为维纳尔公司提起的侵犯专利权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无效宣告请求费7500元及公证费1050元,此外冻结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的利息损失为x.2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维纳尔公司在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由于其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做出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鉴于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原因在于维纳尔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关产品的宣传广告和宣传册中在先公开了其外观设计,而非将其他已有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故据此不能得出维纳尔公司恶意申请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结论。

鉴于维纳尔公司在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时,依据的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该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被宣告为无效后,维纳尔公司也及时申请撤回起诉。同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北京明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维纳尔公司指控其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其他来源,故北京明日公司关于维纳尔公司明知上述专利权不符合授权条件而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并以此方式恶意侵害北京明日公司的相关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明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支持北京明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北京明日公司主张维纳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其中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原审判决将维纳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局限于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即是否属于主观故意,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维纳尔公司在其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权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了其外观设计的各面视图,维纳尔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对于1985年就已颁布实施专利法应当是知道的,因此应当推定维纳尔公司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条件是应知或明知的,在此情况下,维纳尔公司将已经公开的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其行为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3、维纳尔公司作为起诉北京明日公司侵权依据的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因其或者应当知道其专利权并不符合获得专利的条件而对北京明日公司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或者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在先公开的事实而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后向北京明日公司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在2006年7月维纳尔公司主张权利的其中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维纳尔公司并未采取措施中止有关诉讼,而是在2007年7月其最后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才申请四个案件撤诉,在两年多的诉讼中北京明日公司因此支出大量律师费、公证费和无效请求费并因维纳尔公司申请而被法院冻结资金帐户导致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维纳尔公司主观上具有通过诉讼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而且其诉讼行为与北京明日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维纳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0日、6月20日、10月20日出版的2000年第2、3、5期《低压电器》均刊登了维纳尔(天津)电气有限公司的“熔断器式隔离开关”系列产品的广告。

2005年4月1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表明,北京市朝阳区SOHO地下二层现代城X号配电室使用了北京市朝阳新立开关厂提供的低压成套配电装置。该装置出厂日期为2001年11月,使用了北京明日公司生产、销售的BMH1-630/300D熔断器式隔离开关。

2002年12月3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维纳尔(天津)电气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

维纳尔公司的专利号为x.4的“NH固定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4月17日申请,2002年10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的“母线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400A)”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8月13日申请,2003年8月1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的“母线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630A)”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8月13日申请,2003年4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的“条形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9月18日申请,2004年6月16日被授权公告。

2005年2月21日,维纳尔公司以北京明日公司侵犯其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2005年3月28日,原审法院做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明日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之后,原审法院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冻结期限至2006年9月22日止。

北京明日公司在上述侵犯专利权诉讼答辩期内,就上述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6月2日北京明日公司再次就专利号为x.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2006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x.4的“NH-固定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2006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x.0的“母线式熔断器式隔离开关(400A)”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2006年7月19日,专利复审委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x.9的“母线式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630A)”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上述决定均以《低压电器》2000年第3期上刊载的“熔断器负荷隔离开关”产品的外观作为对比文件。上述决定的主要理由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上述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

2005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号为x.5的“条形熔断器式隔离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维纳尔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2007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重新组成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于2007年6月16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x.5的“条形熔断器隔离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理由主要为:“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4是维纳尔公司《x》2002英文版产品宣传册复印件,虽为域外形成的证据,但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无需相关公证认证即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企业产品宣传册,在无证据表明为企业内部保密性材料的情况下,根据一般常识,其应属用于向不特定公众发放,即可认定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出版物。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的开关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该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生效。

2007年7月23日,维纳尔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北京明日公司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起诉。2007年8月22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维纳尔公司撤回起诉。

北京明日公司为维纳尔公司提起的侵犯专利权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无效宣告请求费7500元及公证费1050元,此外北京明日公司还主张赔偿因其24万元资金被冻结而导致的利息损失(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22日)为x.20元。

另查,北京明日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维纳尔公司因恶意诉讼赔偿北京明日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低压电器》2000年第2、3、5期,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维纳尔(天津)电气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和注册地址申请的批复》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北京明日公司与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无效宣告请求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北京明日公司本案的起诉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北京明日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维纳尔公司为其“恶意诉讼”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过错”不限于“恶意”,但在北京明日公司明确仅对“恶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对维纳尔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北京明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维纳尔公司的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的原因是其在专利申请前已经将与之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并非是将他人的已有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因此仅依据在先公开的事实和维纳尔公司应当知道了解专利法的推定尚不足以认定维纳尔公司申请专利的行为具有恶意,北京明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维纳尔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当时尚有效的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其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做出五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最终宣告其四项专利权全部无效后,维纳尔公司未对任何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同时在其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维尔纳公司也及时撤回了起诉,并且北京明日公司被冻结的24万元资金也在维纳尔公司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2006年7月后的两个月到期,维纳尔公司也未申请继续冻结。综合以上情况不能认定维纳尔公司对北京明日公司的行为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北京明日公司为其被指控侵犯专利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亦不应由维纳尔公司承担,故北京明日公司关于维纳尔公司基于恶意申请专利并恶意提起诉讼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北京明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五月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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