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麒麟阁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六区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麒麟阁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美丽汇”专卖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交纳了x元加盟费,并按照被告要求对承租的河北省保定市那约文华商场A115-1商铺进行了店面装修。我所在的商场于2007年12月28日正式营业,在开业前我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的浙江分公司汇付了首批货款2000元,并告知了被告我的开业时间。但被告接受货款后至今仍未将我所需货物提供。因此,我受到了所在商场的多次罚款。我多次催促被告发货未有结果,2008年春节过后,我在向被告电话催告时居然已无人接听电话。在向其总公司问询时被告知浙江的货物供应已经停止,已付的货款需要核实后再行解决如需进货需再向北京打款。为挽回损失我只得再次向被告汇款,但汇款后被告仍拒绝提供货物,在经过我长达一个月的多次催告后才收到货物,但验货时发现我所订货品一件也没有发到,而且商品并非是被告生产甚至还标有其他厂家商标。至此,我对被告的经营能力产生疑问,于是多次与被告协商解约事宜均遭到被告回绝,以致我被迫停业。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美丽汇”专卖协议书、被告赔偿我加盟费、商铺租赁费、商铺装修费等共计x元、我所进货物依法退还被告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麒麟阁公司辩称:我公司名称应为麒龙阁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是麒麟阁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据此,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麒麟阁公司在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称为麒龙阁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现李某某以麒麟阁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系名称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赋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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