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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10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研卓,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柴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或者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不侵权之诉不成立,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适用确定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

本院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属于民事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案中,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的具体民事行为系其制造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而上柴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大道,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北京市科胜内燃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选择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柴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因本案已经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且上柴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应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之后,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后确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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