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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37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3705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X路X号金诺信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开物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裴桂华、代理审判员亓蕾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太原开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被告授予原告享有在约定区域内独家经营“开物”砖雕的代理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x元,但被告未依约在15日内交付货物。2007年1月28日,被告将货运公司承运单电邮给原告,原告于1月30日支付尾款x元。但原告提货时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与约定不符,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07年12月同意退货,但在原告将部分货物退回后被告仍未返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发货,发货数量、货物质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由被告退还货款x元,返还运费11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开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有误。一是被告交货时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交货是指在原告支付货款之后15日内,并不是指签订合同后15日。二是被告交货数量没有问题。按照原告订货单据以及原告验收后的意见,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发货94箱,2月4日发货27箱,2月8日发货3箱,5月19日发货5箱,履行了交货义务。三是被告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并不否认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认为有问题的货物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另行换货。所以,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考虑原告的情况,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1、附件2。

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订货情况。

2、被告2007年1月4日开具的收据。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4、被告2007年1月31日开具的收据。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

5、被告提供的2007年1月28日的货运单及发货单。

证据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货物数量以及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货。

6、山西深海物流有限公司2007年1月30日出具的货运单。

7、被告工作人员于2007年2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欠货明细”。

8、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某的电话录音。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量发货。

9、产品质量要求确认单。

10、部分产品实物图片。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11、2007年4月15日北京市春光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单和2007年12月20日北京飞马神速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托运单。

证据11拟证明原告退还被告两批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

12、2007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94箱货物清单。

证据12拟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货物情况。

13、2007年2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郑彭发给原告的欠货明细传真件,加盖有被告公章。

证据13拟证明被告欠货情况。

14、2007年2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郑彭发给原告的传真件。

证据14拟证明2007年2月4日被告发货27箱为礼品袋、宣传册和部分样品。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8、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被告未按时按量发货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货运单上写明的135箱系已经准备的数量,实际未发出135箱,第一批发货数量为94箱;证据7的邮箱地址是被告的,但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上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中,被告认可收到2007年12月20日退回的18箱货物,但未收到2007年4月15日的8箱货物;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郑彭在2007年2月2日已经离开被告公司,之后的工作由赵某某负责。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5、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及附件1、附件2。

证据15拟证明在附件2上并未写明日期,发货时间约定的是收到尾款后两日内发货,被告不存在延期发货的情况。

16、山西深海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2月4日、2月28日、5月19日出具的货运单及付款凭证。

17、2007年9月7日山西海威穿梭客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及付款凭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按时按量给原告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

18、2007年4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盘货单传真件。

证据21拟证明原告在清点货物后,明确欠货金额3561元,要求更换产品金额为3710元。

19、2007年12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调换货品清单。

20、2008年3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盘货单。

21、证人赵某某证言。

以上证据佐证被告如数履行了交货义务。

22、郑彭身份证、书面证言传真件。

证据22拟证明合同附件2并未签署日期,2007年2月4日发货27箱系工艺品,且否认原告出示的2007年2月7日传真件的真实性。

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5-18、20、2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认为其发传真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不认可证据22的证明目的,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1-6、8、10、12、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证据7所示邮箱地址系其公司所有,但否认邮件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证据9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其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11中原告主张2007年4月15日退回部分货物,由于原告发货单上加盖了运输单位发货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否认收到该批货物,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待证事实;被告否认证据14的真实性,且提供郑彭本人书面证言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5-18、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上有原告的签名,其虽以该签名与其惯常的同时签署两个名字的习惯不符,但该传真件显示传真号系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系郑彭书面证言,并附有身份证件佐证,考虑证人身处外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书面证言系郑彭出具予以确认,证言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事实作以下认定:

1、无争议事实的认定

原告曾用名张某升。被告系从事砖雕产品设计制作、加工生产及零售的企业法人。200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是被告生产的“开物”砖雕产品北京区域独家代理商,被告特许原告使用“开物”标识,按“开物”区域代理统一的管理模式经营,原告需向被告交纳3万元订金(订金计入首批货款中),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首批货款总额应达到12万元,第一年度进货额累计应达到80万元,原告应提前15天将购货计划告知被告,被告每次供货依据原告确认的发货清单,如有数量或品类差异,原告应在货物到达三日内以书面传真形式或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否则视为原告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商品;合同期内,自出货一个月内发生的因质量或运输造成的残次品,应由被告全额退换货,所有商品均可换货,原告提供换货清单,换货期限自原告收到货物当日起三个月内,换货的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所有进货和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往返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经营期间与被告发生的退换货结算,均以货物形式处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原告享有“开物”产品的区域垄断权、价格自治权等,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同时,该合同后有附件两份,附件一是砖雕产品价格表,附件二是砖雕产品订货单,该订货单确定原告订货额为x元,明确订货单下达后15日内被告予以发货,原告于订单下达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发货前两日内被告通知原告支付尾款,被告收到尾款后两日内发货,发货要求有完整的零部件、包装、手提袋等附属品,同时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货物起运时间等。原告所持订货单原件上显示签署日期为2007年1月4日,被告所持订货单原件上没有签署日期。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007年1月,原告在收到被告样品后,曾就货物质量提出相应意见,比如粘歪、掉漆等。2007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发货单。1月30日,被告通过山西深海物流发货94箱,双方对该批货物不持异议。同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箱发送主题为“欠货明细”的邮件,载明所欠货物为花纹佛头54件、人像佛头4件、吉祥如意95件、牡丹花开15件、一品清廉40件、四季平安40件、小财神300件、对刀门神8件、秦尉门神8件、赵某门神20件。2月2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郑彭再次将上述欠货明细传真给原告。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货27箱,货运单载明系工艺品,被告主张该批货物是补发已经确认的欠货,原告坚持认为是包装袋。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货3箱。3月,原告催促被告交货,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原告货物正在制作中,需延期交付。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盘货单”一份,载明被告少发货物以及损坏货物的金额为3561元,要求更换产品为秦尉门神10对、对刀门神10对、赵某门神5对,金额为3710元。同日,原告通过北京市春光货运退回被告货物8箱。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货5箱。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货1箱。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调换货品清单”的传真,明确需调换货品金额为7371元,拟调换为“麻布大龙盘”123个,金额为7380元。12月20日,原告通过北京飞马神速货运退还被告货物18箱,并支付运费110元。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盘货单”的传真,总计货款为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订货金额为x元,被告欠货金额为x元,2007年4月15日退货金额为3561元,2007年12月20日退货金额为7602元,原告已销售货物金额为1747元,现货物库存金额为x元。被告对实际订货金额认可,但认为其已经全额发货,不存在欠货情况。针对原告2007年4月15日的盘货单,被告已于2007年5月19日按照原告要求予以换货。针对原告2007年12月20日的调换货品清单,被告已于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予以换货,但货运单据丢失。同时,原告出示其拍摄的部分货物图片,存在粘歪、掉漆、裂纹、脱落等情况,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仅有少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发现后可以要求更换,其余大部分货物是完好的,而且上述情况的出现与原告的保管不善也有关系。

另,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一般买卖合同,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条款实际履行。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合同解除后果由法院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发货所用包装为纸质方箱,一箱至少能容纳被告所用包装袋200个。

2、争议事实的认定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按照原告订货金额足额发货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在2007年1月30日发货94箱后,双方曾确认欠货明细,根据该欠货明细和合同附件砖雕产品价目表,该欠货金额为x元。2月4日和2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货27箱和3箱,虽然原告主张该27箱全是包装袋,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即使一件货物配一个包装袋,也无需如此多的包装袋,所以被告认为该27箱是货物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本院在现有证据条件下,确认该27箱是被告发送的欠货。2月28日的3箱,被告认可是包装袋,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原告曾向被告催促交货,据此可知,被告在2008年3月仍欠付部分货物。2007年4月15日,原告传真的“盘货单”显示被告少发货物以及损坏货物的金额为3561元,要求换货,并于同日将上述损坏货物发回给被告。被告于5月19日发货5箱,从双方主张及发货时间考虑,应为被告针对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要求换货的盘货单所为,故该批货物为被告补发欠货以及为原告调换部分货物。此后,原告又于2007年12月20日发回金额为7371元的货物,要求调换为“麻布大龙盘”。被告虽称已经发出该笔所换货物,但未提交相应发货凭据。综合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经依约足额向原告发货,但在原告发回部分货物要求调换时,被告未能予以更换,该部分货物涉及金额为7371元。

第二,关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购进的所有商品均可换货,由原告提供换货清单,但被告承诺换货的期限是自原告收到货物当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货物的确存在粘歪、掉漆、裂纹、脱落等质量瑕疵,但在原告提出换货主张后,被告已于2007年5月19日为原告更换了一批货物。原告2007年12月20日发回的货物,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换货期限。而且,原告现在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由于货物存放时间较长以及原告多次进行搬运的情况,已无法确认其质量发生问题的时间。基于此,可以视为被告出售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2007年12月20日退回的货物后,未及时拒绝换货,并表示已经于2007年年底或2008年年初重新发货,故应视为双方就此笔换货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应按约定履行。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按时向原告发货的问题。

合同约定发货时间是在收到尾款后两日内。原告2007年1月30日向被告电汇货物尾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货94箱,虽然双方均确认存在部分欠货,但在被告要求延期后,原告亦接收该批货物,亦可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对该部分货物的延期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虽涉及特许经营内容,但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性质为一般买卖合同,合同实际履行亦未涉及特许经营内容,故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结合合同主要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一般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属于异地交易,且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货物订购、交付、确认等手续,导致双方就货物数量、交付时间、货物质量等发生分歧。而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已经足额交付货物,原告虽然主张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但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履行换货手续,原告的实际履行行为亦表示其接受了被告部分货物的延期交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退回的部分货物后,未及时拒绝且表示已做换货处理,但该换货行为未有证据支持,故被告对该部分货物仍负有退、换货处理的义务。考虑被告未能及时对原告退回货物做换货处理,故对原告退回的该部分货物,由被告按原告订货价进行退货处理,向原告返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11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此项支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运费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于二ΟΟ七年一月四日签订的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七千三百七十一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二千元(已交纳),被告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ΟΟ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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