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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11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钛戈,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为双方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所签《氧化法清洁制浆技术合作合同书》(简称合作合同书)约定,主合同履行地为北京。从合作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依约共同出资设立的北京秀水生态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可以认定合作合作书的履行地之一为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之内。而且,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必须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梅某某主张其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以及合同履行地并非北京,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梅某某所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梅某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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