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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友飞乐音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王某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1495、223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495、22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4B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超,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号通恒大厦B层B04B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友飞乐公司)诉王某、王某反诉华友飞乐公司,及王某诉华友飞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友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友飞乐公司作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原告诉称:王某艺名“王某”,是演唱组合“S翼乐团”的组成人员之一。2006年9月,我公司与王某及案外人孙辉、北京天禹兄弟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艺人演艺事业管理合约书》(简称《演艺合约书》),约定我公司作为王某的独家经纪公司代理其开展全部企划宣传和演艺事业。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王某制作发行了《QQ爱S翼乐团新锐红人组合S翼乐团全新专辑》(简称《QQ爱》),并开展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使王某的知名度和演出报价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但王某却拒不依约履行义务,私自以“S翼乐团”的名义承接商业演出活动,获取了大量非法收入。我公司是“S翼乐团”演出品牌的拥有者,并为提升该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王某私自承接商业演出活动的行为直接导致我公司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王某与我公司之间的《演艺合约书》,王某立即停止以“S翼乐团”的名义进行各种宣传及演出活动,并要求法院判令王某赔偿我公司为其支出的制作费用、企划宣传费用,以及其私自演出的获利共计50万元。

王某答辩并反诉称:华友飞乐公司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而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以及《演艺合约书》的相关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其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停止使用“S翼乐团”名义的请求和赔偿金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另外,由于华友飞乐公司没有获得演出许可证而从事演出经纪行为,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我要求法院确认《演艺合约书》中关于演出经纪的条款无效,即第四条第6款、第五条、第七条第3款第(3)项,并要求华友飞乐公司赔偿因上述演出经纪条款无效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

华友飞乐公司针对王某的反诉答辩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有关演出许可证的规定是政府对演出进行管理的一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演出许可证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演艺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在签约时也没有就演出许可证进行审查,其同样具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王某的反诉请求。

王某作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我与华友飞乐公司签订《艺人演艺事业管理合约书》(简称《演艺合约书》)。根据该合约书约定,华友飞乐公司应当如期向我支付唱片发行分成、唱片信息网络传播分成、演出分成以及每月的生活补贴。同时约定如华友飞乐公司逾期支付60天我就有权单方终止该合约书。因华友飞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超过了60天,故我曾于2008年4月7日以“同城快递”方式向华友飞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华友飞乐公司应当在2008年4月8日9时前收到该通知书,故我起诉要求确认《演艺合约书》中关于许可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和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条款,即第三条第1款、第四条第1款、第3款、第4款、第七条第3款第(1)项和第(2)项已于2008年4月8日9时被解除,并要求华友飞乐公司向我支付发行专辑《QQ爱S翼乐团新锐红人组合S翼乐团全新专辑》(简称《QQ爱》专辑)的报酬3万元。

华友飞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王某结算报酬,是因为王某从2007年开始就私自进行演出活动,违约在先。而且王某以及“S翼乐团”均属新人,市场知名度低,专辑的发行量非常少,王某现在主张的发行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所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我公司从未收到。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华友飞乐公司(甲方)与王某、孙辉(共同作为乙方)、天禹兄弟公司(丙方)签订《演艺合约书》。该合约书约定:丙方同意解除与乙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并配合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约;乙方同意与丙方解除《雇佣合同》并与甲方签订本合约;乙方与甲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本合约约定内容为准。该合约中关于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下列内容:

第二条第1款约定了演艺事业的定义——艺员参与的和演艺有关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表演歌曲、戏剧等活动;参加演出、电视台(有线、无线)广播电台节目主持、访问、演讲;制作复制出版发行报刊、杂志、录音录像制品;参加各种剪彩、慰问、晚会宴会、演唱会之主持和演出;接拍广告、担任形象代言人、担任模特等;接拍电影电视作品等;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演艺事业管理的定义——唱片制作、影视剧制作、戏剧制作、图书杂志制作、MV拍摄、平面拍摄、出版发行、网络下载、信息网络传播(含电信增值)、演艺经纪以及其他形式的演艺事业决定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公司的义务中第1款约定:合约期内,公司承诺为艺员制作出版发行3张唱片:其中2007年1月份以前第1张、合约签订之日起的3年内第2张、第4年至第5年第3张;

第四条公司的权利中第1款约定:在合约期内制作完成的唱片中所有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录像制作者权均归公司所有,合约期内及合约期满后公司向第三方授权使用(复制、出版、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或转让上述权益无需获得艺员许可并支付任何费用;合约期内艺员原创的词曲版权均授权公司独家许可使用,合约期满后双方另行约定;

第四条第3款约定:在合约规定的唱片制作日期内,公司有权根据市场和艺员的人气决定是否提前进行唱片的制作发行工作;

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合约期内,公司有权将公司享有版权权益的艺员表演的单曲混编成合辑出版发行;乙方不参与拼盘销售利润分成,只享受这些歌曲的演出和网络下载利润分成;

第四条第6款约定:公司负责安排艺员所有演艺宣传演出、广告代言承接、商业赞助等活动;

第五条艺员的义务约定:1、乙方确保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将乙方的演艺代理权独占授权给甲方,授权地域为全球,授权期限5年;2、合约期内艺员不可撤销地委任公司为艺员唯一演艺事业管理权利人;3、艺员不得订立其他或变相的任何演艺事业管理协议;4、艺员不得私下或未经公司同意通过其它任何方式承接演艺事业商业活动和宣传活动;5、在合约期内,艺员不可撤销地委任公司收取及接受根据合约书所得的全部收入;6、艺员在合约期内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参与公司以外任何演艺事业,在完成公司的演艺事业任务后,对有利于公司形象和艺员发展的协作情况除外,但须经公司书面授权;7、艺员在其演艺事业发展过程中应与公司发展保持一致,全力配合公司的各项公司;8、公司对外签署的与艺员有关联的合约,在符合本合约的原则和条款下,艺员尽其最大的技术能力,以职业守时和工作者的方式完成任务;9、艺员有义务积极维护公司形象,不得有损害或破坏公司声誉的任何言行,或可能妨碍、限制或干涉公司工作的行为;10、在未征得公司同意之前,艺员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发生任何费用或成本。

第七条艺员定位的第3款约定了利润分成、待遇及结算,其中第(1)项约定:唱片、戏剧和影视作品发行收入分成:公司70%,艺员30%(其中王某15%、孙辉15%);

第(2)项约定:唱片、戏剧和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包括但不限于电信增值业务)的收入分成:扣除公司付出的合约成本后公司70%,艺员30%(其中王某15%、孙辉15%);

第(3)项约定:艺员的演出和广告代言收入分成:所列各项活动的收入在扣除直接相关的交通运输费、长途电话费用、中介佣金费用、法律服务费及税费后,按照第一年甲方70%,乙方30%;第二年甲方60%,乙方40%;第三年甲方60%,乙方40%;第四年甲方50%,乙方50%;第五年甲方50%,乙方50%进行分配;

第(6)项约定:本合约签订之日起,公司按月支付艺员生活补贴人民币4000元(其中王某2000元、孙辉2000元),与公司员工相同按月按时支付;

第(7)项约定:艺员所有收入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10日前支付,打入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支付逾期30天以上,公司需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支付给艺员;如支付逾期60天,视公司违约,艺员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约,公司应向艺员支付违约金和所拖欠的金额;

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公司及艺员在合约期内不履行本合约约定的条款(不可抗力原因除外),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二条合约的生效和其他中约定:本合约以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批准日期为生效日期,本合约的生效履行以甲、丙方签订的《S翼乐团债权转让合约书》的生效履行为前提,如《S翼乐团债权转让合约书》不生效或解除,则本合约无效或解除。

甲方华友飞乐公司和丙方天禹兄弟公司之间已经签署生效的《S翼乐团债权转让合约书》,并已履行。“S翼乐团”是由王某和孙辉组成的演唱组合。

上述《演艺合约书》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的第1张专辑已于2007年1月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名为《QQ爱》。现王某主张的3万元报酬,是按照《QQ爱》专辑发行2万张,批发价10元的标准计算的,但就发行数量和价格没有提交证据。华友飞乐公司提出该专辑由其实际发行,发行数量为2000张-3000张,但也未就发行数量举证。华友飞乐公司没有就该专辑向王某支付过报酬。

华友飞乐公司还将该专辑中的歌曲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增值业务,也没有就此向王某支付过报酬。华友飞乐公司提出是因为电信增值服务商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故未能向王某付酬,但没有就具体的授权和使用情况举证。

另,王某在诉状中还提到了黄冈市演出的事实,但没有就此举证,华友飞乐公司也不认可。

华友飞乐公司提出王某的生活补贴从2006年9月已经支付到2008年7月王某起诉前的一个月,但没有就此举证。王某只认可华友飞乐公司支付到2007年10月。

2008年4月7日,王某通过“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OHO现代城C座X室和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号通恒大厦B房间发送了相同内容的两份《解除<艺人演艺事业管理合约书>通知书》,表示因华友飞乐公司没有依约支付相关收入,故决定解除《演艺合约书》。华友飞乐公司认可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S0HO现代城C座X室是其实际办公地址,但否认收到过该信函。

2008年9月24日,华友飞乐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王某博客中的内容,以及百度搜索中有关王某演出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了(2008)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从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7月,王某的博客中有关于其在长沙、济南、北京、山东、贵州、海南、广州、福州等地演出的内容;通过百度搜索“粉丝派”可以搜索到名为《王某粉丝派》的专辑;通过百度搜索“S翼乐团济宁演出”可以搜索到“S翼乐团济宁歌友会”的视频;通过百度搜索“9月28日江阴x酒吧QQ爱王某下部”可以搜索到“QQ爱王某歌友会x”的视频。

王某认可“王某”是其艺名,也认可公证的博客是其个人博客,但否认参加过公证书中涉及的所有演出,也否认录制过公证书中的专辑,并明确表示不观看公证视频的内容,且未就公证书中涉及的演出作出合理解释。

诉讼中,华友飞乐公司认可其没有演出许可证,且没有就其为王某支出的制作费用、企划宣传费用,以及王某私自参加演出的获利举证。

上述事实,有《演艺合约书》、《S翼乐团债权转让合约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才在于否定所规范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才应认定合同无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其中确实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取得演出许可证。但该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当事人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华友飞乐公司虽然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并不导致《演艺合约书》中有关演出经纪条款的无效。王某以此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演艺合约书》第四条第6款、第五条、第七条第3款第(3)项无效,并据此反诉要求华友飞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演艺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该合约书合法有效。

根据《演艺合约书》的约定,华友飞乐公司负有如期向王某支付收入分成的义务。具体包括:唱片发行收入的分成、唱片信息网络传播的收入分成、演出收入分成,以及按月支付生活补贴等。现合同约定的第一张专辑已经出版发行,且已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但华友飞乐公司并未就此向王某支付过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华友飞乐公司虽提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收入尚未与电信增值服务商结算,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华友飞乐公司提出向王某支付了截至2008年7月的生活补贴,但未就此举证。而王某只认可支付到2007年10月,故本院认定华友飞乐公司从2007年10月后没有向王某支付生活补贴,同样构成违约。

就华友飞乐公司提出没有向王某支付相关报酬,是因为王某从2007年9月开始私自参加演出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演艺合约书》中既约定了演出的内容,也约定了制作唱片的内容。针对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约定了相对应的利润分成标准。而且,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因此,即使王某存在私自参加演出的违约行为,也不足以成为华友飞乐公司不支付专辑发行分成和生活补贴的抗辩理由。对于华友飞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演艺合约书》的约定,艺员所有的收入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60天视为公司违约,艺员有权单方终止该合约书,公司应向艺员支付违约金和所拖欠的金额。现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4月7日,此时距涉案《QQ爱》专辑2007年1月出版发行,以及距华友飞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生活补贴的2007年10月,均超过了60天的约定。因此,王某有权依据《演艺合约书》的约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友飞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金额。

就王某主张的所拖欠金额的数额,现王某和华友飞乐公司均没有就该金额所对应的专辑发行数量举证,但华友飞乐公司是该专辑的发行者,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明确表示不就此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支持王某提出的数额。

同时,根据《演艺合约书》的约定,王某不得私下或未经公司同意通过其它任何方式承接演艺事业商业活动和宣传活动,也在合约期内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参与公司以外任何演艺事业。现华友飞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王某的博客中,以及相关的网络搜索结果中存在王某参加演出的内容,王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王某参加了公证书中显示的演出活动。由于王某不能证明其参加涉案演出活动是华友飞乐公司安排,或经过了华友飞乐公司的许可,故王某参加涉案演出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考虑到《演艺合约书》中有关华友飞乐公司和王某的权利义务内容,除演出活动外,还包括唱片的制作出版、词曲版权的使用授权、音像制品的权利归属及其使用分成等内容。王某违反约定私自参加演出的行为,仅影响到华友飞乐公司与演出相关权益的实现,不涉及演出活动以外其他合同权益的实现。因此,本院认为王某的上述违约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华友飞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华友飞乐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演艺合约书》,并据此要求王某停止使用“S翼乐团”名义演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但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同样可以解除合同。基于华友飞乐公司和王某均已明确表示出不再履行《演艺合约书》中的权利义务,因此符合合同法的该条规定,本院除确认王某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条款解除外,对于《演艺合约书》的其他条款也予以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与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艺人演艺事业管理合约书》;

二、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报酬三万元;

三、驳回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20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李连利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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