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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齐某、王某、庞某盗窃案

时间:2005-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固刑初字第10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固安县交警队协勤,捕前住(略),200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曾用名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固安县“天池泳浴宫”保安员,捕前住(略),200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04]10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齐某、王某、庞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齐某、王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4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齐某、王某、庞某四人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固安县起重机厂院内的北京矿院施工工地,盗窃圆钢300余公斤,铁管卡23个,多功能木工机床一台,销赃后得款800余元左右。

2、2004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京开路“万通汽车租赁”屋内盗窃三星608型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案发后返还失主。

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四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但辩解所盗窃的圆钢的重量不到300公斤,价格鉴证书所作的木工机床(俗称电刨子)价格过高;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所盗窃的两部手机作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

1、杨某、齐某、王某、庞某四被告人共同盗窃:

2004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从固安县城“帅哥台球厅”处租来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牌照号冀(略))一辆,驾车带被告人齐某、王某、庞某窜至固安县起重机厂院内北京矿院厂房施工工地,盗窃圆钢344公斤,价值1255.6元,(直径6mm圆钢980根、8mm圆钢280根);钢管卡23个,价值73.6元;多功能木工机床一台,价值935元,后四被告人开车将所盗窃的圆钢、铁管卡卖到(略)马振生的废品收购点,获赃款618元;将多功能木工机床卖到柳泉镇邢凤兰的废品收购点,获赃款188元。四被告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多功能木工机床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庭上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北京矿院施工工地负责人刘玉森证实,2004年10月7日凌晨,在厂房东侧堆放的一些钢筋、铁管卡和一台电刨子丢失了。钢筋有直径6mm,0.93米长的新钢筋980根;直径8mm,1.28米长的新钢筋280根,电刨子是2003年4月买的新的,带电机、电锯。2、李继荣证实,我在起重机厂内的北京矿院施工工地负责夜间值班。10月7日凌晨夜间值班时,在工地堆料的地方,我看到一辆红色轿车还看到几个小伙子,其中一个穿警服,我问他干什么呢他说是“110”的,我以为警察夜巡,没有在意,大约4点,我看到那车没有了,钢筋少了一部分,电刨子也不见了。3、(略)废品收购点马振生证实,那天有四个小伙子,都20岁左右,开一辆紫红色普桑,车后面的牌照是981,前面的字母我没注意看,他们卖的是钢筋棍,管卡子,钢筋棍318公斤,卡子是23个。钢筋棍是9毛钱一斤,卡子合2块钱一个,一共给了他们618元。4、柳泉镇X村废品收购点邢凤兰证实,2004年10月7日上午7点左右来了四个小伙子,开一辆红色的普通桑塔纳拉来了一台电刨子,他们说是自己家的,因为住楼房,用不着,没处放才卖。我给了他们188元钱。给那个开车的小伙子了。5、固安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提取、发还笔录。6、被盗窃的木工机床照片一张。7、被告人杨某从“帅哥台球厅”处租来用于盗窃的桑塔纳轿车照片两张。8、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2004)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四被告人所盗窃圆钢、管卡、多功能木工机床的数量、规格、价值。9、固安县人民法院(2002)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03)冀司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曾于2002年11月8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月18日被刑满释放。

2、被告人杨某单独盗窃。

2004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106国道(固安县城内段)“万通汽车租赁”屋内,趁失主熟睡之机,盗走失主张崇左放在枕头旁的三星60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620元),盗走失主徐建放在茶几上的红色TCL手机一个(鉴定价值892.5元),案发后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检察、庭审时历次供述,均供述盗窃了“万通汽车租赁”屋内的两部手机。2、失主张崇左证实,2004年10月7日凌晨,我们忘了插门,起床后发现我们的手机丢了,我的三星手机放在我枕头左边。是今年6月份花1800元买的。3、失主徐建证实,我的红色TCL手机被盗了,机子是彩屏的,睡觉时我放在右侧的茶几上。4、固安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2004年10月7日16时在固安县城内“宏达旅店”被告人杨某租住处提取两部手机的“提取笔录”一份;发还失主张崇左,徐建手机的“发还清单”二份。5、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2004)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证实被盗手机的型号、价值。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齐某,王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一起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杨某作案二起,盗窃物品价值4776.7元;齐某,王某,庞某作案一起,盗窃物品价值2264.2元。被告人齐某在2002年11月被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所盗窃的圆钢重量不到300公斤、木工机床、手机作价过高的辩解意见未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2006年4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2005年10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2005年8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2005年8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梅

审判员刘润庚

审判员刘文明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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