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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平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破坏电力设备,于2005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平谷分局责令具结悔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伙同张某戊(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自行车钥匙、钢锯、剪刀、手电筒等工具,到平谷乐园西小区甲X号楼南侧公用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事主任艳平的红色克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14元。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于2006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丙于200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任艳平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丁、沈某某、张某戊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呈请解除取保候审责令具结悔过报告书及悔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故均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6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钢锯弓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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