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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抢劫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6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纪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满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纪某、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纪某、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在赵金龙(在逃)的纠集下,经预谋后,伙同他人于2005年5月26日14时许,在昌平区X村赵金龙的租住处,持铁管、镐把对张某某等四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劫取张某某等人的人民币3000元及金项链1条,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郑某甲在赵金龙指使下,于200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伙同王某、孔祥龙(均另案处理)在昌平区X镇X村,窃得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纪某、高某受他人纠集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郑某甲、纪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郑某甲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对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郑某甲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在案扣押赃物24K黄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一十四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一万八千九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三千九百元。

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帮助打架,没有抢劫的故意,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诉人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纪某、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郑某甲否认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对郑某甲等人实施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予以印证,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纪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郑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纪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郑某甲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所犯盗窃罪应视为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抢劫罪可予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郑某甲、纪某、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在案赃物和非法所得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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