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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_U炜诉被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_U炜,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五龙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陈_U炜诉被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海市丹灶伟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由原告出资设立。2003年9月30日,南海市丹灶伟成机械厂与被告签订《铝挤压机后部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南海市丹灶伟成机械厂订购580吨、920吨、1460吨挤压机后部设备,金额共计121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3年11月30日及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南海市丹灶伟成机械厂即组织生产,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设备被告已使用长达七年之久,但所欠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却始终予以拖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2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并应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体有异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询证函,不发生诉讼时效的终止和中断。且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佛山南海丹灶伟成机械厂与被告签订《铝挤压机后部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南海市丹灶伟成机械厂订购580吨、920吨、1460吨挤压机后部设备,金额共计121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3年11月30日及12月10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经需方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5%;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合同金额的20%;设备运行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余5%质保金一年内支付;需方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至200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4,500元,尚欠货款265,500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0年1-6月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均录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求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予以确认;如有不符,则请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详为指正。请将询证函签章后传真至本公司,同时将回函至开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截止2010年6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本公司欠贵公司其他应付款x元。2、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惠复本函为盼”。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

另查明,南海市丹灶伟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陈_U炜为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辉龙公司与南海市丹灶伟成机械厂所签订铝挤压机后部设备销售合同,被告辉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1月24日,至原告起诉已近6年之久,原告也无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明,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二年时效期间。现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询证函提起诉讼,但该函明确称“仅作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询证函不构成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重新计算。故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南海市丹灶伟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_U炜对被告河南辉龙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零一元,由原告陈_U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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