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經由拍賣網站,向某姓名年藉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5.5mm氣動式空氣
長槍一支(含槍托上方連接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槍枝管制編號:桃
警鑑(略)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二
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之台七線霞雲溪口前,以上開空氣槍發射
鋼珠試射鐵罐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一支及鋼珠一顆等情。因
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
空氣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
,經由拍賣網站,……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5.5mm氣動式空氣長槍一支,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乃理由說明「被告於烤肉活動當天試射鐵罐時放在
河的對岸,距離達10公尺遠,塑膠材質BB彈即可打凹鐵罐」「遭警查獲之
時,已有試射,當知該槍乃具殺傷力」,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對於上訴人
何時明知所購入之空氣槍有殺傷力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其購買
空氣槍係為玩生存遊戲之用。證人陳毓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像扣
案這種二氧化碳競技長槍,在拍賣網站的分類上會放在生存遊戲區的長槍
部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第八至十一行);「生存遊戲是由賣
電動槍枝之店家自己主辦,他們會自己檢查槍枝,如果他們不怕二氧化碳
動力之長槍會造成傷害,也不一定會拒絕這種槍參加生存遊戲,而這些資
訊是其從雜誌上看來的」(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第二三行至二六行,第
一0二頁第三行);則上訴人所陳其係上網以「生存遊戲」為關鍵字搜尋
商品之結果購買槍枝,似非完全無稽,而證人亦不確定二氧化碳動力之長
槍絕對無法參加生存遊戲,上訴人所辯其購買扣案空氣槍是為了玩生存遊
戲,亦非完全不足採。何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原判
決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欠備。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
項及一切情狀,受比例原則之支配,亦即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本件
原判決雖已審酌上訴人持有槍枝時間甚短,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坦承犯
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某、手段
等,量處徒刑。然原判決就上訴人生活狀況〈有正當工作(擔任志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工程師)及家庭狀況(有二歲及四歲幼女賴其扶養)〉
,且此次違反法律規定(持有空氣槍)程度之輕重、犯後態度、有無再犯
之可能未說明審酌理由,稍嫌欠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法官宋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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