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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刑一初字第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2年8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受张力雇佣伙同张长龙、秦冬、李某富(已判刑)等人来到肇州县九州美食城刺杀老板雒有祥,当晚10时许,由张长龙、秦冬、李某富住进九州美食城,被告人李某按分工在美食城一楼门卫室内看住门卫张术清。秦冬、李某富将雒有祥扎伤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见三人得手后,打门卫张术清脸部一拳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但辩称到肇州是来玩来了;到九州美食城只知是打人,不知是杀人。

经审理查明,因金晓光(已判刑)与肇州县X镇九州美食城老板雒有祥在地产问题上产生矛盾,金晓光、张力(已判刑)预谋找人殴打雒有祥。2001年9月21日晚10时许,受张力的指使,被告人李某随同秦冬、李某富、张长龙(均已判刑)再次窜至九州美食城。被告人李某在楼下看住门卫,秦冬、李某富张长龙窜至楼上,秦冬、李某富持尖刀向雒有祥的腰、肩等部位连刺数刀,将被害人雒有祥杀死。三罪犯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打了门卫面部一拳一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畏罪潜逃。2002年8月8日被捕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雒有祥生前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右肩部、左腰部造成开放性血气胸、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门卫张术清证实:2001年9月21日晚10时许,我把九州美食城大门锁上后,来了三个男的,一人站我更夫室门口,那两个人上楼了。过十分钟左右,我听楼上有人往下跑,站门口的人就打我脸一拳,他们就都跑出去了。我听服务员说雒有祥被捅了,第二天早上听说雒有祥死了。

2、罪犯秦冬、李某富、张长龙均证实:明确告诉被告人李某到肇州收拾一个人,到犯罪现场后,被告人李某被安排看住门卫老头。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打了门卫老头一拳。

3、肇州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2001)州公法医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李某亦曾有过供认,且供认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犯罪活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妥。被告人李某并未进入犯罪现场,事先也未具体商议实施何种犯罪行为;没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有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有杀人罪的客观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8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陈守国

代理审判员杨晶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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