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辩护人曹某,(略)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韩某某、田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辩护人及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本市丰台区郭公庄X号院,以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男,52岁,(略)人)晋工牌50C型装载机1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本市丰台区南二环开阳桥附近,以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甲(男,41岁,(略)人)龙工牌x装载机1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某,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本区大屯黄草湾村口,以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男,40岁,河北省人)厦工牌ZL50型装载机1台(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起获并发还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于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5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本区X路奥林西桥附近,以租车为由骗取滕海达运输公司建德牌ZL50-D型装载机1台(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起获并发还滕海达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丁、张某戊、段某某、赵某己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5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口北侧,以租车为由骗取北京金艳德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柳工牌x型装载机1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庚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6年2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本区大屯金泉广场工地北门外,以租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男,36岁,山东省人)徐工牌x型装载机1台(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起获并发还郑某某。2006年3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田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某、江某某、孔某某、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均应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韩某某、田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故对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均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八万六千元。其中,二十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二十二万五千元发还赵某甲,十五万六千元发还北京金艳德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伟
审判员朱旭晖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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