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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77号刘某甲与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金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路(原北站商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和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美的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X号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和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金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宾馆)是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售后服务的客户单位,刘某林系华星公司电器售后服务的维修工,到金山宾馆维修空调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维修空调时不慎高坠死亡,按劳动用工关系,应由华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金山宾馆、张某某与刘某林只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过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某林、廖永清是华星公司非全日制空调维修工人。2006年4月7日,金山宾馆购买华星公司美的空调柜机16台,华星公司负责安装,并承诺整机包修6年。华星公司维修的空调品牌为美的、志高、奥克斯。刘某甲、张某某共同承包经营金山宾馆。2009年1月12日,刘某甲电话通知刘某林到金山宾馆维修空调。同月13日,刘某林到金山宾馆维修501房的澳柯玛空调时,未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室外作业亦未实行双人操作,在独自一人维修空调过程中,从五楼摔下,因高坠致严重颅脑外伤而死亡。刘某林的前届维修工廖永清维修金山宾馆不属华星公司维修的品牌空调,由金山宾馆向某修人员支付维修费。同月15日,在鼎城区委政法委等部门组织协调下,刘某甲以金山宾馆的名义垫付赔偿款x元,华星公司以其下属常德市武陵区华美维修部的名义捐款x元。伍冬元、刘某丁婚后生有二子,大儿子伍友成、小儿子刘某林。伍冬元在本案一审起诉后,于2009年6月病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作相应减少,只能按半年计算。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伍冬元、刘某丁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因刘某林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①丧葬费9855.4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其中刘某乙x.625元(9945.45元/年×x.5元÷x元×10年),刘某丙x.675元(9945.45元/年×x.5元÷x元×10年+9945.45元/年×x.075元÷x.225元×7年)、伍冬元1243.18元(9945.45元/年×x.5元÷x元×0.5年),刘某丁x.85元(9945.45元/年×x.5元÷x元×10年+9945.45元/年×x.075元÷x.225元×7年+9945.45元/年×3年÷2);③死亡补偿费x元(x.20元/年×20年);④精神损失费x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x.81元。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伍冬元、刘某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山宾馆、刘某甲、张某某、华星公司、常德美的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刘某甲、张某某、金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刘某甲原支付给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伍冬元、刘某丁x元之外,另行共同一次性赔偿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伍冬元、刘某丁经济损失x元,于本调解书签收当日支付x元,余下8000元于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清结;常德市华星电器有限公司、常德美的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扣除原支付给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伍冬元、刘某丁x元之外,另行共同赔偿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伍冬元、刘某丁经济损失x元;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五日内支付清结;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伍冬元、刘某丁的其余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双方纠纷自此全部了结。

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龚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元490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林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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