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柏江,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经预谋后,于2006年3月29日22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玩具枪、胶带、绳子等作案工具,闯入昌平区东关二条X号楼X单元X号张某某(女,36岁)的家中,使用暴力及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将张及其丈夫赵某丙(男,35岁)、女儿赵某(女,11岁)捆绑,抢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康佳牌A69型手机1部等物品。被告人钱某乙当场被抓获。2006年5月6日被告人钱某甲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元城小区因无故滋事被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后,主动交代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丙、赵某丁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语言威胁手段,合伙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二人轻微伤,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甲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审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的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赵某丙。
四、在案扣押人民币一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赵某丙;身份证一张,发还蔡拓;绳子一根、单刃刀二把、毛巾一块、胶带及衣服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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