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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春来、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证人刘某戊、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0年3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名姚某。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动则对原告殴打,在原告生小孩的前6天,被告还持扁担打伤原告四某、腹某等部位。原告不堪忍受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已5年时间。原告于2010年5月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姚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姚某。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2008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姚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丁、冉某、吴某、刘某己证言、出庭证人刘某戊、王某庚的证言、协议书、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自2008年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三年时间,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姚某一直随被告在外地生活,为了有利于姚某有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婚生子姚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当给付必要的抚养费用,本院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200.00元。原告起诉没有涉及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原、被告对上述事项发生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婚生子姚某由被告姚某抚养,原告张某丙从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林

审判员温春来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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