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女,4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颜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颜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柳某、颜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颜某在被告人柳某的授意下,冒充装甲兵工程学院的学员,伙同柳某虚构认识该学院少将教员,可以帮助办理军队内部免费医疗证以及能够低价购买房屋、轿车等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女,51岁)人民币x元。后二被告人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其中被告人柳某挥霍了大部分赃款。2006年3月中旬,被害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柳某提出退款要求,被告人柳某、颜某继续编造此事已惊动中央军委、公安部的相关领导人,要退款需再交19万元的事实,欲继续行骗,因被害人发觉被骗并报案而未逞。2006年4月6日,被告人柳某、颜某被抓获。退赔款人民币x元及起获的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柳某、颜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史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部分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柳某、颜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元,发还陈某某;扣押在案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拍卖款及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二十八元,折抵退赔款。
柳某上诉提出:原判对颜某的量刑过重。
颜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颜某的辩护人祝某的辩护意见是:颜某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柳某、颜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颜某所提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颜某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柳某、颜某共同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均系共同主犯,应当对被害人被骗的结果共同负责。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颜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柳某、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考虑到柳某、颜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未遂等情节,对柳某、颜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颜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鉴于柳某、颜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柳某、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某、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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