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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怀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8月因盗窃被拘留10天;1987年9月因盗窃被拘留15天;198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4月5日刑满释放;199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0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12月16日,窜至本市怀柔区“约会十分钟”超市,以安装“银联通”交费机为名,骗取事主温某某人民币548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月6日,窜至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事主李某某经营的京客隆便利店,以安装“银联通”交费机为名,骗取事主李某某人民币55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二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北京恒信通电信服务有限公司文件,银联通客户加盟申请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念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守红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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