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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别名杜某辉),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春波,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谭某某(别名谭某军,已判刑)、杜某乙(别名杜某通,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二拨子桥东北侧,对路过该地的于某(男,时年23岁)进行殴打,抢走于某女友刘某某(女,时年24岁)人民币1800元及康佳牌521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所劫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被告人杜某甲于2006年6月25日在河南省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陈述,证人谭某某、杜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工作说明,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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