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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诉新密市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和被告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至2002年5月1日,郑州矿务局建筑工程处承建被告发包的新密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造价636万元。工程结束后至2005年底,仍有154.8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06年1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与郑州矿务局建筑工程处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于2006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2007年7月5日,郑州矿务局建筑工程处更名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11月,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4.8万元,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月底前还款3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余款的50%即47.4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现第二次还款期限也已逾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4万元,违约金11.48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承建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没有异议,但工程款应以双方决算的数额为依据,不能依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依据。截止目前,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48万元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9月26日,郑州矿务局建筑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工程处为被告承建新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工期为212天,工程款为636万元。后郑州矿务局建筑工程处更名为河南郑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7月5日更名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11月,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后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于2009年1月底前归还原告30万元;二、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款项的50%;三、余款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四、若被告违约,应按未还款部分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和2009年1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4万元及违约金11.4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对工程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程决算文件,对被告主张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按工程验收决算数据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只欠原告17.5万元工程款,因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某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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