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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贡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户籍在天津市X村店镇X村一区X排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广住(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贡某某于2005年4月间,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为其子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办理取保候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元。上述赃款全部被挥霍。被告人贡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预审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贡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在具体陈述中称,收取李某某人民币主要用于办理请托事项而非自己挥霍。辩护人提出:贡某某以能够帮助李某为其子办取保候审的名义骗取的钱款是x元,另外的9000元是李某等人让贡某某帮助问情况、请客吃饭的花销。被告人贡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确为李某做了一定的工作,也把一些钱花在为李某办事上;损害后果不重,有积极退赃的愿望;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贡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贡某某于2005年4月间,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为其子李某淳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办理取保候审等名义,骗取李某某人民币x元。贡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贡某某2006年6月2日的预审供述:2005年4月,段炼说他朋友的孩子在海淀公安分局关着,问我能否帮忙捞出来,我说可以问问。后段炼带来许某某,许某李某某儿子李某淳因为买摩托车的事被海淀分局关押,问我能不能捞出来,我说可帮着问问,许某给我1份关于李某淳问题的材料。后我把材料给我认识的姓邢的人看了,邢说按材料写的也就是销赃,拘留几天能出来。我问要是人家给钱能不能拿,他说“要是人家愿意花钱给你,你就拿着。”聊了聊就分手了,姓邢的自称原来是公交分局的警察,现住处不清楚。我和邢就是互相认识,这次找他是按写的材料咨询李某淳的事,我想要是拘留几天就出来,我拿了钱也不会出事,我就想赚点钱。后我对段炼、许某某说,找市局退下来的警察问了李某淳的事,他说这事能办。许某我4000元请客吃饭用。一两天后,我给段炼打电话说李某淳最迟4月15日就能出来,段、许某我家,许某给我5000元。许某某给的9000元被段炼要走了4500元。4月15日,许某某让我去她家见李某,李某问“原来不是说李某淳4月15日能放出来吗”我说他不是销赃,是参与了盗窃,要想取保候审,还得再找人花钱办。李某说“办这事我可先给你3万元,办好后再给你1万元。”我说“我已收了9000元,你再给我3万元,我给你写个收据。”我当着李某、许某某的面写了收据“今收到许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此款用于办理李某淳取保回家事宜,如果按约定不能办成回家,本人将如数退还全款肆万元正。收款人贡某某。”收到的3万元我用了。我只是问了姓邢的李某淳的事,不知他怎么了解的案情。后李某多次问我事情办得怎么样了,我就以“办案的警察不在北京”、“因为连战来京不能办这事”等借口搪塞,还说我朋友找的律师认识公安局、检察院的人,李某淳肯定能出来。我总共收了李某某x元人民币。李某淳被判刑后,李某找我要钱,我一直没还他钱。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5年3月15日,我儿子李某淳因盗窃摩托车被海淀公安分局抓获,我以前认识的许某某4月1日来电话时我说了李某淳的事,后许某某说姓段的一家子都是警察,能帮我办取保候审。4月3日我按许某要求给她5000元让段炼请客送礼用,见面吃饭时,段炼说他托的人6日回北京就办这事,段炼也说全家是警察,认识海淀分局领导,办我儿子的事包在他身上。4月11日,许某电话说我儿子最迟15日出来,让写1份不再违法的保证书,再送4万元到她家,说请律师1万元、担保金2万元、治安处罚金和招待费1万元。当天我到许某送去保证书和钱,许某某写了4万元收条,去银行存入我名下3万元,另1万元放在她那。4月15日上午,许某电话说老段找的人来取钱,我去许某见贡某某,我问“我儿子今天能回家吗”贡某他才知道这事,今天来拿钱办这事,让我别担心,说取保期过后会退还担保金。我取出3万元存款交给贡某某,贡某许某了收据,大意是“收到许某某人民币四万元,用于办理李某淳取保回家事宜,如不能办成回家,如数退还全款。”不知以前许某某是否给过贡某某钱。4月16日,许某贡某事情办好了,19日前孩子能回来,后又多次往后推。5月28日,贡某我儿子早晚能回来,让我从许某某那里把他写的收条要回来,许某同意。6月9日贡某我说我儿子的事没问题。6月21日,贡某人都批捕了,但别担心,判了也可以弄回来,说比这事大的他都给弄回来过。后来通过开庭,我了解到我儿子早就被捕了,他盗窃价值超过3万元,不能取保候审。我发觉被骗,许、贡某应退钱,但一直拖延不退钱,我认识贡某某后,知道他不是警察,他没告诉我他托的人是谁。我儿子的情况贡某某都是问我,我觉得他根本没找过人为我儿子办取保。这事我托许某某办,许某的段炼,段炼找贡某某办,我给许某某4.5万元人民币。11月海淀法院审理李某淳的案子,他被判刑四年半。我找许、段、贡某钱,他们不退钱,所以我来报案。

3、李某及肖晨莲的报案材料,证实二人报案时提供了书面材料,以及材料的内容。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是朋友,2005年4月初打电话聊天时,李某说他儿子李某淳因为卖被盗的摩托车被海淀公安分局抓了,我说可以找朋友问问。后来段炼说他认识公安局的人,没有捞不出来的人。我约李某和段炼见了面,段说可找人把李某某儿子捞出来,让李某准备5000元打点。隔天李某来5000元,我约段炼去贡某某家把4000元给小贡,自己留1000元,贡某某说可以捞人。4月中,贡某需要几万元打点公安的人,我让李某准备了4万元,让李某入银行3万元,拿出1万元现金,我和段炼各得2500元,给贡某某5000元。过几天贡某某说要去海淀分局,我和李、贡某银行取出3万元,贡某走这3万元去捞李某淳。结果至今李某淳也未出来。我从李某处得到3500元,其中1300元用于请客送礼,有2200元在我手里。段炼从我手里拿了2500元,听说他还从贡某某处拿了钱。贡某某拿的3万元,他讲是交赔偿费、罚金、取保等费用。李某淳没出来,被判了四年半徒刑。

5、段炼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下旬,我认识的许某某问我是否认识公安局的人,我的朋友贡某某讲,他认识公安局的人,能办事,我答应许某某可以帮忙。许某李某之子涉嫌偷摩托车,在案件里作用很轻。我和李某、许某某第一次见面时,李某了情况,我满口答应可以帮忙捞李某某儿子。许某经给我约2000元,说是李某的,让尽快找小贡某人。贡某某说认识市公安局的人,海淀分局他更熟,李某儿子他肯定能捞出来,我才向许某的保票。我领许某过贡某某家,许某去了几千元、几条烟。后来捞人的事没办成,许某某隔过我直接与贡某某联系,我和她吵了架,我没再过问这事。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郭晓虎、王硕出具的到案经过:2006年4月24日,李某报案称,2005年3月,其子李某淳因盗窃被海淀公安分局抓获,李某想为其子办理取保候审,通过许某某认识了段炼、贡某某,二人称可办此事,李某给许、段、贡x元。当年11月,李某淳被判刑,李某发现被骗,遂报案。2006年4月26日,我队将贡某某抓获。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办案人陆甦、王良出具的办案记录:(1)、我局民警于2006年6月23日到海淀公安分局预审处X室找办案人员了解2005年3月14日被抓获的嫌疑人李某淳在押期间是否有人打听过其案情,办案人员之一刘芳答复:在办理李某淳案件期间,没有人从不正当渠道打听过李某淳的情况及为李某淳办理取保候审。(2)、办案民警7月12日到朝阳公安分局八里庄派出所找管界民警张雪峰查十里堡东里X楼X号的邢友东是否住在此处,张答复,X楼X号有邢友东这户,但X楼是拆迁楼,全楼不知搬到何处。

8、书证——李某某人民币账户记载,该户于2005年4月11日开户存入x元,4月15日取款3万元。

9、书证——收条:今收到李某肆万元整。许某某,2005年4月11日。

10、书证——收据:今收到许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用于办理李某淳取保回家事宜,如果按约定不能办成回家,本人将如数退还全款肆万元整。收款人贡某某,2005年4月16日。

11、京公刑技(文)检字2006第X号《文检鉴定书》:将检材收据上的字迹与贡某某的字迹样本比对,两者特征符合,构成了认定同一的依据。结论:检材上字迹是贡某某所写。

1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年11月9日一审以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并判处李某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电话记录: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村店镇X村。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所称给钱的具体名目、数额、日期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与其报案材料也不尽一致;贡某某预审供述与庭审供述不一致,其自认为当庭供述所收钱款部分用于为李某办事是事实,只是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于认定被告人贡某某谎称能托人关照在押的李某之子及帮助办理取保候审从而骗取李某3.9万元人民币的基本事实,控方提供的言词证据和书证、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对控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贡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控方证据证明,涉案财物是被告人贡某某谎称其能够通过办案人员打听案情、办理取保候审的前提下骗取的,不论其是否编造了保证金、律师费等具体名目,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诈骗数额,公诉机关并未按李某所付出的4.5万元或贡某某收据所称的4万元认定,而是扣除了能证明是他人所得的部分,指控贡某某诈骗3.9万元并无不妥;辩方所称贡某某将涉案款部分用于李某某请托事项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人贡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贡某某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代理审判员常亮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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