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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34岁。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4月3日按农村习惯举行了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孩。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女儿,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女方坚决解除,要求抚养女孩并且放弃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信用社贷款x元,另借朋友x元,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仍需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4月3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农历2月1日生一女孩张路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在四通镇信用社贷款x元,经查该信用社征信系统没有此笔贷款,被告提出向朋友借款x元,但未能说明向何人所供及借款用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孩张路威,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但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称患有疾病,但尚未进行治疗,待其治疗后可另行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张路威由原告抚养,待其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审判员文晓兴

审判员田广全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豆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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