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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尚义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05年7月26日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平庄附近,携带弹簧刀和红色肚兜伺机抢劫过路行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弹簧刀一把(已没收)、红色肚兜一个。

被告人杜某在羁押期间主动交待其于2005年6月20日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南辛庄X号平房外,持一锯条锯开纱窗欲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女,41岁)发现,在双方争执中,被告人杜某用锯条将刘某某右侧胳膊划伤,后逃走。刘某某的伤经诊断为:右前臂近端内侧切割伤7厘米,鉴定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欲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即当场使用手中的锯条将被害人划伤,且携带作案工具伺机抢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在部分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部分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并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娟

人民陪审员徐群

人民陪审员高某东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冀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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