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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成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何某,湖北省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某、何某,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伙同刘某丙(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将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香山、学院路等地开设的邮局信箱作为团伙诈骗犯罪的联络地址,通过伪造军官证等文件,以现役军官名义在全国各地刊登征婚广告的手段,骗取应婚者信任后,编造家属生病需要借钱等虚假事实,骗取事主财物。其中刘某甲负责组织实施犯罪,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提成;成某某、刘某丙分别负责开设信箱和帐户,收取寄入帐户的赃款,伪造证件,回复信件和直接实施诈骗等活动。

2004年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成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丁(女,33岁)人民币5000元;骗取张某戊(女,35岁)1.3万元;骗取刘某己(女,30岁)5000元;骗取张某庚(女,39岁)2.5万元;骗取余某某(女,32岁)8万元;骗取张某辛(女,37岁)x元。以上六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成某某参与其中四起,诈骗金额为x元。

2005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在(略)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未退赔。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某骗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2004年以后在湖北做生意,不了解情况,没有参与诈骗,没有收钱,其行为不构成某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只针对诈骗张某庚和刘某己收取了提成,其余某起均未参与,实施人是刘某丙。六个被害人汇款的帐号均不一致,涉案人员十几人,陆续有人离开团伙另组诈骗集团,刘某甲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表示对余某某和张某辛两人,其只写了骗取对方信任的信件,没有参与其他行为。

其辩护人认为,成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犯罪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对余某某和张某辛被骗,成某是帮助他人写了回信,没有分得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刘某己和张某庚的诈骗行为,成某某虽然直接联系被害人并取得了赃款,但其不是组织策划人,得到赃款还要上缴提成,不是主犯,不能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成某某被羁押后,主动交代了诈骗刘某己、张某庚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性质。同时成某某认罪态度好,并愿意退赔部分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伙同刘某丙(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将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香山、学院路等地开设的邮局信箱作为团伙诈骗犯罪的联络地址,通过伪造军官证等文件,以现役军官名义在全国各地刊登征婚广告的手段,骗取应婚者信任后,编造家属生病需要借钱等虚假事实,骗取事主财物。其中刘某甲负责组织实施犯罪,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提成;成某某、刘某丙分别负责开设信箱和帐户,收取寄入帐户的赃款,伪造证件,回复信件和直接实施诈骗等活动。

2004年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成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丁(女,33岁)人民币5000元;骗取张某戊(女,35岁)1.3万元;骗取刘某己(女,30岁)5000元;骗取张某庚(女,39岁)2.5万元;骗取余某某(女,32岁)8万元;骗取张某辛(女,37岁)x元。以上六起犯罪事实,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成某某参与其中四起,诈骗金额为x元。

2005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在(略)被抓获归案。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刘某甲和成某某的家属共退赔人民币x元(刘某甲与成某某有亲属关系,刘某成某姐夫)。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在2000年10月认识鲁德武等四五个在京搞婚介诈骗的人,鲁也是汉川人,他们在各大杂志社刊登婚介广告,挂靠在海淀区伊甸园婚介中心,并租用苏州桥邮局的一个信箱进行诈骗。其交了1200元投资入伙,鲁借给其一套军官服照相,伪造部队证明在杂志社刊登征婚启示。有人上当来信后,骗取160元至180元的中介费后就不理对方了。到2001年8月,其分了5000元。后其与表姐夫孙小村退股单干,在清河南镇租房,办假军官证和身份证,在学院路邮局开设83-108信箱。他们用假的部队证明和鲁私刻的印章,在多家杂志刊登征婚信息。2001年10月,其侄子刘某丙和妻弟成某某来京参与,其让刘某丙取信取款,成某某登记信件及回信,收取每人220元中介费,给刘某成某月开500元工资,剩下的钱扣除广告费后和孙小村平分,每人分了2.5万元。2001年12月,孙小村的弟弟陈志涛来京参与,和一个应婚的女的联系后,找借口骗了对方1万元。2002年2月,他们决定用这种方法骗钱,先收取中介费,再把应婚人的地址分给大家,以征婚者的身份取得对方好感,通过信件方式,用工作调动、父母生病住院、买房子、挪用公款等理由骗取钱财。这时李某某也参与了。到2002年5月,他们又骗取中介费6万元,各自以征婚者的名义骗的钱就算不清楚了。后孙小村和陈志涛单干,其与刘某丙、成某某、妹夫李某安、李某某利用颐和园邮局的91-41信箱和91-42信箱、西北旺邮局的94-114信箱和94-88信箱、香山邮局的93-06信箱,伪造了张军和胡大伟的军官证和部队证明刊登征婚启示进行诈骗。中介费归其,其余某骗到归谁,但交其4%作为开支和提成,后来涨到8%和10%。其还给成某某和刘某丙开工资。2002年6月至12月,其共收取中介费3万元,还骗了三个女的约6000元。2003年初李某某单干,在朝阳区垂杨柳邮局和双井邮局开设信箱,其三哥和妻妹夫也陆续来京参与。这时中介费提高到380元,都归其所有。到2003年5月,其收取了2.4万元中介费,并骗了长春、唐山、云南的几个女的约2万元。后鲁德武被抓,他们回湖北一个月后又回京。自2003年9月回京到11月,其骗取了8000元中介费,又骗了三个女的几千元,就回湖北了。2004年主要是刘某丙、成某某、其弟弟刘某雄、妻妹夫陈长宏和黄又兵、表侄陈生林和陈生华等人直接通过通信或者电话聊天骗取征婚女性的钱物,其听说陈长宏从湖北一个叫余某某的女的处骗取了8万元,但陈没有把这笔钱入在团伙的银行卡上,逃避应当交的10%的公积金。成某某也骗了5万元左右。上述参与人员有的分出单干,有的改干别的,比较固定的就是其与刘某丙、成某某三人。

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参与诈骗的人员都是刘某甲带出来的,相互之间都是亲戚或老乡,刘某甲是头,每个人通过自己与应征者骗取钱财,刘某求骗来的钱都汇到统一办的银行卡上,进行登记,提成某某甲4%到8%。其从张某庚处骗了2.5万元,理由是自己挪用了部队的公款,被关禁闭了。当时刘某甲并不在北京,但对方每次寄钱,其都给刘某甲提成8%。当时还发生了其回湖北时将一部用过的小灵通手机留给刘某甲,张某庚打过这个电话,其知道后马上和刘某甲联系说明情况,避免露馅。其在湖北老家时,其余某个被骗应征者曾寄钱到北京,刘某甲从北京回湖北时把这些钱扣除提成某给了其。

3、同案犯刘某丙供述,证实其曾供认自2003年开始,其与刘某甲、成某某三人在香山邮局开设邮箱,冒充军人刊登征婚广告骗取钱财。其负责去邮局开信箱取信,每月由刘某甲给其开500元工资。2004年过完春节后其一个人来北京,以王根利等15个人的名义给全国各地的应征者写信或打电话,以各种理由向对方要钱,感觉有机可乘的就以缺钱为理由向对方要钱,但都没有骗成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0年11月至2002年底,其和刘某甲、成某某、刘某丙等人在各大杂志上发征婚广告,一般都是刘某甲用假的身份证和军官证登在杂志上,用颐和园邮电局的91-41信箱,每次能收到100多封信。具体分工是其去拿信,刘某丙取信,成某某回信,刘某甲租信箱。他们先回信说是婚介机构,告诉对方说对方看中的人已经有了对象,随信寄去一张刘某甲的照片和一张表格,称如果对方看中刘某甲,就寄380元。这样的广告一般2个月发一次,每次能收到几千元钱。所得的赃款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其每次投入500元,能分1000多元,刘某丙和成某某按500元的工资拿,剩下的都归刘某甲。该团伙的组织者是刘某甲,方法也是刘某甲教的。2002年下半年,其和同伙改变了犯罪方法,和来信的人打电话谈感情,留电话号,谁能骗来钱归谁,但其向刘某甲交伙食费,其他人则向刘某甲交10﹪的提成。

5、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04年4月其通过杂志上的征婚广告开始与一个叫张军的军人通信、打电话,张军自称是团级干部,其寄信都是寄到海淀93-006基训处由张军的战友王根利转交。同年5月30日,张军称他母亲住院,向其借1.1万元交手术费,其称要考虑一下。此后,张军又多次给其打电话借钱,其就于6月1日给张军汇款5000元,后来张军还向其借钱,但其没有同意,再后来张军的手机就关机,联系不上了。交易记录,证实2004年6月1日卡号为x的银行卡汇入5000元。

6、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其通过杂志上的征婚广告结识了张军,该人自称是军人,后以母亲生病,急需用钱治病为由向其借款,其分别于9月3日、9月11日向张军指定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汇入1.3万元。后来,张军就联系不上了。交易记录,证实上述银行卡于张某戊所述日期分别汇入1万元、3000元。

7、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其于2004年3月通过北京市伊甸园婚姻服务中心的来信认识了张良,张自称是军人,后二人开始进行电话联络。后张良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其借款,其于3月30日给张良电汇5000元。此后张良还多次向其借钱,但因其经济能力有限未能借钱给张良。后来张良与其中断了联系。7月时,其向张良提出还钱,张良以种种理由推脱,其意识到被骗。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04年3月30日,刘某己汇入5000元至户名为张良,帐号为x的帐号内。

8、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银行卡查询单据,证实其于2004年通过杂志上的征婚广告结识了张军,二人通过通信、电话联系。7月7日晚,张军给其打电话称母亲病重,急需钱住院治疗,向其借款,其即于7月9日按照张军提供的银行帐号为x的农行帐户汇入2000元。此后,张军又以各种理由向其借钱,至11月,其共向张军指定的帐户内汇入2.5万元。银行单据,证实张某庚于2004年9月30日起至2004年11月27日,向上述帐户内汇款共计1.9万元。

9、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银行查询单据、信函、文检鉴定书,证实其通过杂志上的征婚广告结识了李某宏,该人自称是军人,团长,后二人即通过电话、短信联系。2004年10月左右,李某宏称母亲住院,向其借款,其即按照李某宏提供的银行帐号分两次共汇去4万元。10月30日,其又依李某宏的要求汇去了4万元。后其发现被骗。银行单据,证实余某某分别于2004年9月25日、26日、30日,向名为李某宏,卡号为x的帐户内共存入8万元。信函、文检鉴定书证实署名为“李某宏”,写给余某某的信函为成某某所书写。

10、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银行单据、信函、文检鉴定书,证实其通过看征婚启示认识了李某宏,双方通过通信、电话联系,对方的邮箱号是北京市海淀区骚子营91-X号。2004年10月,李某宏以母亲重病,向其借钱。后其于2004年10月13日至11月9日分几次,按照李某宏指定的帐号共汇去1.42万元,后发觉被骗。银行单据,证实张某辛于2004年10月13日至11月9日,分四次,共汇入户名为李某宏的帐号为x的帐户内1.42万元。信函、文件鉴定书,证实署名为李某宏的信函系成某某所书写。

11、证人刘某伟(西北旺邮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北京市94-114信箱系其局对外出租的公众自取信箱,2004年9月海淀刑侦支队的同志曾来调查该信箱租借人的情况,说有人冒充军人利用这个信箱进行诈骗。

12、证人刘某素(市邮政局颐和园支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91-041信箱是该局租借出去的信箱,该信箱的来信经常会带有部队的称谓。后来,国防大学后勤处曾派人来了解该信箱租借人的情况,称怀疑有人冒充军人骗婚,但具体情况其不了解。

13、邮局信箱开设材料,证实91-X号信箱等信箱的租用情况。

14、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认识了一个叫刘某的人,后成某朋友。2004年9月左右,一个自称叫孙国栋的人说是刘某的朋友,让其帮忙去垂杨柳邮局取信,每次给其30元,前后共去了十多次。

15、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自己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其2004年在湖北做生意,没有参与诈骗。并对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表示不了解情况。但成某某表示刘某与了诈骗行为,并收取了提成。二被告人均表示对樊某某的证言内容不了解。

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刘某甲在湖北开设企业,未参与在京的诈骗行为。

公诉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没有参与诈骗行为。本院对公诉方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某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某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使损失数额降到10万元以下,故不再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为诈骗被害人钱财,伙同他人进行团伙诈骗,且多为亲友组合,案件涉及范围广,作案时间长,情节较为恶劣。被告人刘某甲在该犯罪团伙中负责组织,传授犯罪方法,并在其他案犯诈骗成某后提成,系主犯,其是否在京并不影响其犯罪性质及数额的认定,对本案涉及的六起犯罪应全部负责。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参与程度较高,写回信也属一种参与方式,不以是否实际收款作为标准,亦应对涉案的四起犯罪承担责任,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损失,本院对其二人均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甲、成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2.4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1.8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22万元折抵退赔款,一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丁5000元、张某戊1.3万元、刘某己5000元、张某庚2.5万元、余某某8万元、张某辛1.4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

人民陪审员胡琼

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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