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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初字第27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满族,个体,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省大庆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一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自1994年至1999年底,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业务往来,每次业务往来都在被告财务上进行登记。其中,199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用4个50吨油罐替被告偿还欠建材货款39万元,该款被告承诺于1999年末前还清,现尚欠321,792.18元。此款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2年11月10日期间的滞纳金为70,549.18元(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2年11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199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杜蒙县的拉海堤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时费,被告现尚欠工时费101,762.21元。此款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2年11月10日期间的滞纳金174,691.79元(自1999年12月31B至2002年11月10日,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月5%计算)。以上两笔欠款均在被告财务挂帐。同时,被告自1994年从原告处赊购钢材价值113,364.82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往来结算明细表证实,此款自1994年6月1日至2002年11月10日期间的滞纳金126,158.04元(1994年6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1996年5月18至1998年12月6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11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对以上欠款无故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6,919.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1,399.5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水利一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省水利一处欠石油管理局建材公司管道防腐厂货款一案,因水利一处暂无偿还能力。特由王某同志用4个50吨油罐还款合计人民币(略)元,王某负责将油罐送到厂家,一切费用自理。水利一处所欠王某油罐款,1998年末前还款5万元,剩余34万元在1999年末前分期还清。”此笔油罐款,扣除被告已偿还的,现尚323,792.18元。另查,199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将拉海堤五标段加高增厚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土方量大约十万立方米;2、如业主将工程款拨付甲方,甲方不能拨付乙方工程款,将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提出诉讼,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5%月。”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部分,现尚欠工程101,762.2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承包合同、结算书、被告出具的应付帐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被告还从原告处赊购钢材,价值113,364.82元,购料时间为1994年,有被告出具的往来结算明细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给付原告王某油罐款323,792.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549.72元(自1999年12月31日~2002年11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394,341.90元;工程款10l,762.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995.76元(自1999年12月31日~2002年11月10日,按月5%计算),合计274,757.97元;钢材款113,364.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171.82元(自1995年1月1B至1996年5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6年5月2日至1998年12月6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11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19,536.64元。以上各款项合计888,63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4,09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负担13,788.00元,原告王某负担3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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