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王某甲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洲(另案处理),于2006年7月21日24时许,窜至怀柔区九点迪厅停车场,将事主刘富永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本田x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摩托车是王某洲盗窃所得得情况下,仍然帮助王某洲一同将车开回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老家藏匿。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富永的陈述,证人包某、蔡某、崔某某、郭某、王某乙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无视国法,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转移赃物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关于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待了转移赃物的过程,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梁某某参与盗窃的线索后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其在公安机关对赃物去向的供述属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不属于有立功表现,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关于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无其他证据对此情节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对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提出本案赃物已起获,挽回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甲二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守红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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