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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11日被收监,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4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某雄、齐桂香(已判刑)于2004年12月间,驾驶车辆两次窜至密云县X镇X村火燎山田间,趁无人之机,以用铁锤将灌溉用的铸铁管(多年不用)砸碎为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直径17厘米铸铁管17米,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雄、齐桂香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穆家峪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05)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沈毅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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