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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3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海淀区万霖大厦天客隆超市保安员,住(略)。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25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姚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经预谋,在本市海淀区万霖大厦地下一层天客隆超市收货区内,以请客吃饭为名,将事先溶入安眠药物的米酒、饮料供该超市值班人员郭某、邓某某、高某某、潘某某饮用。次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乘上述人员受安眠药物作用陷入沉睡之机,用铁钳撬开该超市外租区香烟柜台,窃取各类香烟6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265元。被告人姚某明知上述香烟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与被告人侯某某一起将香烟低价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并于同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现香烟37条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且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姚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被民警抓获前已和亲属商定准备次日去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6年3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万霖大厦地下一层天客隆超市收货区内,以请客吃饭为名,将事先溶入安眠药物的米酒、饮料供该超市值班人员郭某、邓某某、高某某、潘某某饮用。次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乘上述人员受安眠药物作用陷入沉睡之机,用铁钳撬开该超市外租区香烟柜台,劫取各类香烟6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265元)。被告人姚某明知上述香烟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与被告人侯某某一起将香烟低价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塑料酒瓶1个,经鉴定,从瓶内检出安定。

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侯某某在八一技术学校姚某家中藏匿。次日9时许,民警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昌平区回龙观城北交易市场一饭馆内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现已起获香烟37条并发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已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3287元。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16日,其买了安眠药,准备了电锯等工具,后回到其工作的天客隆超市,请当天该超市值班人员郭某、邓某某、高某某、潘某某吃饭,并在给他们喝的饮料、酒里放了安眠药,在他们沉睡后,其撬开柜台锁,偷了些香烟,随后打车去姚某家,与姚某一起将香烟拉到回龙观城北交易市场,卖了6000元,分给姚某1000元。后其没钱花,又将给姚某的钱要了回来。

2、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褚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3月17日8时许,其发现自己在万林某厦地下一层天客隆超市的烟店柜台被撬,被盗各类香烟共计61条。

4、证人郭某、邓某某、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16日晚,其四人在天客隆超市值班时,同事侯某某到超市请其四人吃饭,喝的饮料和酒都是侯某某买的,饭后其四人都睡着了,次日上午醒来时才发现超市被盗。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16日,一名男子到其店里租了一个电锯,还买了一盒锯片。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月17日9时许,其在回龙观城北交易市场X号摊位上班时,过来两名男子,称他们经营的烟店倒闭,有61条香烟要卖,其予以收购,并付给对方6000元;经证人林某某辨认,被告人侯某某、姚某就是向其出售香烟的人。

7、现场勘查笔录及毒物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并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塑料酒瓶1个,经检验,从酒瓶中检出安定。

8、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从林某某的摊位上起获被盗香烟37条。

9、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起获的赃、证物的特征。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61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265元。

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起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褚某某。

12、前科材料,证明2002年7月,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刑满释放。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侯某某在八一技术学校姚某家中藏匿。次日9时许,民警到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昌平区回龙观城北交易市场一饭馆内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同时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吕德珍(被告人侯某某之母)、侯某龙(被告人侯某某之兄)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3日晚,其二人发现被告人侯某某与无业人员姚某在一起,便去姚某家中劝说侯某某投案,侯某某答应其母吕德珍次日去投案,侯某龙当即给民警打电话,称发现侯某某在北京八一技术学校姚某的家中。

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法庭认为,以上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药物致他人处于不知反抗状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姚某犯销售赃物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侯某某已准备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法庭认为,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虽规劝侯某某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侯某某藏匿地点的线索,但被告人侯某某经亲属规劝后,并未打电话或亲自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投案,也未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前来抓捕。后民警在同案犯协助下才将其抓获。被告人侯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对被告人侯某某家属的上述行为,本院在量刑时对侯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赃款,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3287元,发还被害人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刘某美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二○○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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