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X号;因诈骗于2003年5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4月28日,在本市海淀区X路某征稽所附近,携带1套名为《文化大革命纯金邮票》珍藏版金箔邮册(经鉴定,为未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印刷品)欲高价出售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以假买等方式予以配合。后被害人胡某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蒙骗下,决定以人民币x元购买该邮册,并与被告人李某甲到中国建设银行海淀支行齐园路某蓄所取款,社区巡逻人员在该2人正欲交易时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后巡逻人员在万家灯火市场北侧胡某内将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人路某、德某某证言,中国邮票博物馆邮票鉴定室出具的鉴定证明,辨认笔录,起赃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取款明细单,物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系犯罪未遂、从犯,且认罪、悔罪,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采用出售假邮票的方法欲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提议者,并提供假邮票、给同案犯分工、充当卖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在旁假意购买,诱使他人上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鉴于5被告人犯罪行为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因分工不同,不能过于直接的要求买家付款购买假邮票,但主观上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采取行动积极追求,因而其犯罪主观方面系直接故意,对其辩护人认为系间接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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