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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原某某、李某乙抢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05年10月25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3日被拘留,200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05年10月25日被拘留,200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李某乙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于2005年8月间,骑摩托车先后多次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白某庄村、机场二号门某、天竺花园小区、空港A区蓝天大厦等地,趁人不备,分别对桂某某(女,24岁)、张某丙(女,34岁)、吴某某(女,34岁)、张某丁(女,22岁)黄某(女,30岁)实施抢夺5起,计抢得人民币1990余元、三星E708型、诺基亚3310型、迪比特、诺基亚手机4部及MP3等物品。赃款及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5400余元。

以上赃款、赃物部分被起获并发还,其余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在开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某、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黄某某陈某,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力帆摩托车一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于2005年9月间,骑摩托车先后多次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奥竺苑小区、天竺镇X村、空港工业区、昌平区X镇等地,趁人不备,分别对东某(女,24岁)、王某戊(女,36岁)、李某己(女,32岁)、白某某(女,44岁)、门某某(女,27岁)、付某(女,24岁)、张某庚(女,23岁)、张某丁(女,21岁)、陈某某(女,22岁)实施抢夺9起,计抢得人民币1.9万余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摩托罗拉V66型、康佳6288型、夏新牌、x型、三星T508型手机6部、MP3二个及身份证、手机充电器等物品。赃款及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以上赃款、赃物部分被起获并发还,其余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在开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东某、王某戊、李某己、白某某、门某某、付某、张某庚、张某丁、陈某某的陈某,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于2005年10月间,骑摩托车先后多次在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A区、天竺镇、昌平区小汤山、首都机场,趁人不备,分别对郭某某(女,19岁)、李某壬(女,23岁)、崔某(女,22岁)、茹某某(女,47岁)实施抢夺4起,计抢得人民币840余元、熊猫牌X60型手机一部、手机电池、手电筒等物品。赃款及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

以上赃款、赃物,部分被起获并发还。其余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在开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李某壬、崔某、茹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辛证言,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于2005年10月间,骑摩托车先后多次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欧陆苑别墅、燕王某村、昌平区、顺义区X镇、首都机场等地,分别对贾某(女,36岁)、开某某(女,34岁)、纪某某(女,42岁)、梁某某(女,25岁)、唐某(女,29岁)、刘某癸(女,35岁)、刘某某(女,25岁)、李某(女,24岁)实施抢夺8起,计抢得人民币3300余元及索爱牌x、大显牌C318型、诺基亚3100型、西门某A55型、摩托罗拉x型、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共计6部,银行卡、裤子等财物。赃款及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8400余元。

以上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起获并发还,其余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在开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开某某、纪某某、梁某某、唐某、刘某癸、刘某某、李某某陈某,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李某乙还于2005年10月16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X村X路上,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张某某(男,34岁)红色力帆摩托车(车牌号:京x)一辆、三星V2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0元)及人民币540余元,赃款及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查获。

所抢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李某乙在开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李某乙参与抢劫一起,抢劫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夺26起,抢夺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原某某参与抢夺18起,抢夺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夺8起,抢夺价值人民币83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李某乙多次骑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李某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对三被告人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李某乙犯有抢夺罪、抢劫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被抓获后,能揭发与被告人原某某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原某某、李某乙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五、作案工具力帆11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梁某齐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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